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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41 号发布 根据 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 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 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 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 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 证。2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 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 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 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 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 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 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 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 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 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 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3(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 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 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 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40日内 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 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 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 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 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

.pdf文档 法律法规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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