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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200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39号公 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 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 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 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 (以下简称软件 ),是指 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 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 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 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 1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 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 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 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 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 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 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 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 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 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 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 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六条 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 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七条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 2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 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 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 软件著作权 第八条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 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 语句顺序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 软件的 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 但 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 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 权利; (八)翻译权,即将原 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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