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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02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 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6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该修正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 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 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 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 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 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 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 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 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 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 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 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 (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 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 2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 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 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 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 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 “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 情形 之一的,应当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数额在100万元以 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 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 成直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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