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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一) 法释〔2020〕26号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 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 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 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 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 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 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 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 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 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 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 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 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 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 的纠纷;3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 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 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第三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 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 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 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 审理,双方当事人 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 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继续 审理。双方当事人 就同一仲裁裁决 分别向有管辖 权的人民 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 将案件移 送给先受理 的人民法院。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无管辖 权为由对劳动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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