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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56次 会议通过,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 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 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 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 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 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 0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 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 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 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 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 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 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 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 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 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 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 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第五条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 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 , 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1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第七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 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 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 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 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 任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第八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 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 通事故,当事人请求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 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民法典第七 编第四章的规定承 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 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 区分不同情 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 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 份责 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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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9 第 1 页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9 第 2 页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9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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