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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4年10月27日印发,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 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 定》修正) 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现就审判工 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 称铁路法)和有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作出如下解释 , 供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实际损失的赔偿范围 铁路法第十七条中的“实际损失”,是指因灭失、短少、变 质、污染、损坏导致货物、包裹、行李实际价值的损失。 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时,对灭失、短少的货物、 包裹、行李,按照其实际价值赔偿;对变质、污染、损坏降低原 有价值的货物、包裹、行李,可按照其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 或者加工、修复费用赔偿。 货物、包裹、行李的赔偿价值按照托运时的实际价值计算。 实际价值中未包含已支付的铁路运杂费、包装费、保险费、短途 0搬运费等费用的,按照损失部分的比例加算。 二、铁路运输企业的重大过失 铁路法第十七条中的“重大过失”是指铁路运输企业或者 其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 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 三、保价货物损失的赔偿 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中规定的“按照实际损失 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是指保价运输的货物、包裹、行 李在运输中发生损失,无论托运人在办理保价运输时,保价额 是否与货物、包裹、行李的实际价值相符,均应在保价额内按照 损失部分的实际价值赔偿,实际损失超过保价额的部分不予赔 偿。 如果损失是因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 比照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不受保价额的限 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四、保险货物损失的赔偿 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不属于铁路 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 规定,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托运人或收货人先行赔付 后,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应按货物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 险公司按照支付的保险金额向铁路运输企业追偿,因不足额保 1险产生的实际损失与保险金的差额部分,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 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应按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在足额保险的情 况下,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的追偿额为铁路运输企业的赔 偿限额,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的 追偿额在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内按照投保金额与货物实际 价值的比例计算,因不足额保险产生的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 额与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追偿额的差额部分,由铁路运输企业赔 偿。 五、保险保价货物损失的赔偿 既保险又保价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不属于铁路运 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 定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比 照本解释第四条对保险货物损失的赔偿处理。 六、保险补偿制度的适用 《铁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 定(试行)》(简称保险补偿制度),适用于 1991年5月1日 铁路法实施以前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案件。铁路法实施后投保货 物运输险的案件,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补 偿制度中有关保险补偿的规定不再适用。 七、逾期交付的责任 货物、包裹、行李逾期交付,如果是因铁路逾期运到造成的 由铁路运输企业支付逾期违约金;如果是因收货人或旅客逾期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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