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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 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 (2002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24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 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 正)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 2002〕158号《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 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以及有关抵押效力认定等问题的请 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 款第(三)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 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 回,并依法处置。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 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二、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 , 以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未经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履行了法定的审 批手续,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抵 押权人只有在以抵押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缴纳相 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方可享有优先受 偿权。但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用以划拨方式 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 定办理。   三、国有企业以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建筑物设定抵押的 , 如无其他法定的无效情形,不应当仅以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本批复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正在审理或者尚未审理的案件 , 适用本批复,但对提起再审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案件除外。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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