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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762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 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 正)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 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 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 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 、 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 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 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 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 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 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 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 权人主张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 , 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 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 予确认。   第四条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 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 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 , 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 以分配。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 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 权。   第五条 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 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 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 有求偿权。   第六条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 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 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 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 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 性 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 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 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 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 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 权查阅。   第七条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 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 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 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 应当依法通过审判 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 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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