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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64次 会议通过,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结 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 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 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 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 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 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0(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 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前款所称的 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 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 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 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 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 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 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 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 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五条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 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民法典第 1二百七十六条有关“应当首先满 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前款所称配置比例 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 停 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 套数的比例。 第六条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 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 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 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车位。 第七条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 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 项,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 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 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 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民法典第二百七十 八条第二款和第二百 八十三条规 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可以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 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 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 载的面积计算。 第九条民法典第二百七十 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人 数可以 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 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 受人拥 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 计算。 第十条业主将住宅改 变为经营性用房,未依据民法典第二 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 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有利害关系 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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