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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法释〔2020〕22号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 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 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第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 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 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 同居住。2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 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 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起诉。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 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 二、结婚   第六条  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 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 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 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 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3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 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 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 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 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 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 处理。   第九条  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 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 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 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 属。   第十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 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 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 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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