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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61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 正) 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 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 , 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 会公众的利益。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 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 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 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 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 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 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 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 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 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 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 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 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 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 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 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 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 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 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 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 教唆或者帮助 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 其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 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 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 院应当认定其构成 教唆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 信息网络传播权,未 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 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 帮 助侵权行为。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 错,确定 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 错包括 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 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 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 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 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 者是否构成应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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