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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 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 定》已于2018年7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45次会议、2018年10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 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8年12月1 日起施行。 201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法释〔2018〕19号 (2018年7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745次会议、2018年10月19日由最高人民 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司法实践情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以下简称《解释》 )作如 下修改: 一、将《解释》原第六条修改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 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 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 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 1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 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 、 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 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 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 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 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二、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七条:“催收同时符合下 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 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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