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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毒品管制 第四章戒毒措施 第五章禁毒国际合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 康,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内胺(泳毒)、 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 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 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 禁吸并举的方针。 1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 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 国的禁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 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国家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 惠。 第八条国家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毒技 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第九条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 有关部门应当对萃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 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国家鼓励志愿人员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 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 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 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性的禁毒宣传活动 2 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 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 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 攻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新闻、出版、文化、厂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 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旅店、娱乐 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落 买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 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 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 罪活动。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九条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 3 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 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 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 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 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国家确定的麻醉约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必须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种植麻醉约品药用原植物。 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以及 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列为国家重点警戒目标。 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 提取加工场所或者国家设立的麻醉约品储存仓库等警戒区域的,由警 戒人员责令其立即离开;拒不离开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一条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 和精神约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 查验制度。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约品、 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 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进 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依法进行管理。禁正走 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三条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被盗、被 抢、去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 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 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 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 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 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禁止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的制造方法。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 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 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对来往人员、 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 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的 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易制毒化学品。 5 第二十七条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 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对依法查获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毒品 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设备、资金,应当收缴,依照规定处理。 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毒品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向侦 查机关报告,并配合侦查机关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三 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一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 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 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9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第三十三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 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 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 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 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 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 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 门对无职业且缺之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 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五条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 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应当 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 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 构接受戒毒治疗。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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