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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 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 募基金或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活动,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 益,促进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 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金销售,是指为投资人开立基金 交易账户,宣传推介基金,办理基金份额发售、申购、赎回 及提供基金交易账户信息查询等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 格的机构。未经注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基金销售 业务。 基金服务机构从事与基金销售相关的支付、份额登记、 信息技术系统等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基金销售业 务,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与基金销售相关的服务 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基金合同、 -1 - 基金销售协议等约定,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诚实守信, 谨慎勤勉,廉洁从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不得损害 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属于投资人,基金销售相关 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 应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销售相 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 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法规规定 的其他情形,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得被查封、冻结、扣划或 者强制执行。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业务及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监督 管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 基金销售业务及相关服务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草‧基金销售机构汪册 第六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 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 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审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审领《经营证券期 货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业务许可证)。 -2 - 第七条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 (二)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 等设施,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信息管理平台符合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 (三)具备健全高效的业务管理和风险管理制度,反洗 钱、反恐怖融资及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等制度 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投资者适当性 管理、内部控制等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 (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最近1年没有因相近业务被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没有 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处于整改期间,或者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 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不存在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 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重大诉讼、仲裁等事项;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 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审请注册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有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3 - (三)财务风险监控等监管指标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 部门的规定; (四)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 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部门负责人取得基金从业 资格,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金融机构5年以 上的工作经历;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取得基金从业 资格;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是专业从事公募基金及私 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不得从 事其他业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请注册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 采取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组织形式: (三)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架构和经营范围: (四)股东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债务资金、委托资 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境外股东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五)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六)高级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 业务,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 件; - 4 -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持有独立基金销售机构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资产质量良好,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净资产不低于5000方元人民币; 股权结构清晰,可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最近3年没 有受到刑事处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最近1年没有被采取重 大行政监管措施: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处于整改期间, 或者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 (二)股东为自然人的,具备担任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 理人员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 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从业期间没有被金融监管部门采 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 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境外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的具 有资产管理或者投资顾问经验的金融机构: (二)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 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 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第十一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控股股东,应当具备下 - 5 - 列条件: (一)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核心主业突 出,内部控制完善,运作规范稳定,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 盈利,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 资本补充能力;资产负债与杠杆水平适度,净资产不低于实 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未达到净资产的50%,没有数额较 大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二)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0万 元人民币:具备担任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人员10年以上 的工作经历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的 工作经历; (三)制定合理明晰的投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商业计 划,对完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治理结构、保持独立基金销售 机构经营管理的独立性、推动独立基金销售机构长期发展有 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对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可能发生风险导 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制定合理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股东以及股东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 其中控制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中国证监 会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三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保持股权结构稳定。 - 6 - 股权相关方应当书面承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取得基金销售 业务资格3年内不发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关系的变更。 股东质押所持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股权的,不得约定由质 权人或者其他第三方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也不得变相转 移对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股权的控制。持有独立基金销售机构 5%以上股权的股东,质押股权比例不得超过所持该独立基金 销售机构股权比例的50%。 第十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审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审请材料。审请材料应当真 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审请材料所涉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审请人应当在5个 工作日内提交更新材料。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受理基金 销售业务资格注册审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 册的决定。 第三章‧基金销售业务规范 第十五条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应当与基 金管理人签订书面销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未经签订 书面销售协议,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十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开展基金宣传推介活动,应当 坚持长期投资理念和客观、真实、准确的原则。 -7 -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集中统一制作和使用基金宣传推介 材料,并对内容的合规性进行内部审查,相关审查材料应当 存档备查。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管理规范,由中国证监会另 行制定。 第十七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了解投资人信息,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和风险匹配原则,根 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 的基金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人。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引导投资人充分认 识基金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投资人购入基金前,基金销售 机构应当提示投资人阅读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 资料概要,提供有效途径供投资人查询,并以显著、清晰的 方式向投资人揭示投资风险。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推动定期定额投资、养老储备投资等 业务发展,促进投资人稳健投资,杜绝诱导投资人短期审赎、 频繁申赎行为。 第干八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反恐怖融资 及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等法律法规要求履行 相关职责,有效识别投资人身份,核对投资人的有效身份证 件,登记投资人身份基本信息,确保基金账户持有人名称与 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 件或者影印件,了解投资人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尚基金管理 -8- 人提供客户法定基本身份信息等反洗钱必要信息,并为基金 管理人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尽职调查等相关职责提供协助。 第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份额发售公告、招募说明书等文件的 约定,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不得擅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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