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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及时有效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保护外商 投资合法权益,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外商投资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诉人) 认为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行为 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投诉工作机构申请协调解决的行为; (二)投诉人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 问题,建议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投诉工作机构,是指商务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指定的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部门或者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外国投资者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之间民商事纠纷的行为。 第三条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分级负-2-责原则,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 施。 第四条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投诉事实,提供证据,积 极协助投诉工作机构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 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协调、 推动中央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指导和监督地方的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商务部外国投 资管理司,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指导和监督全国外商 投资企业投诉中心的工作。 第六条商务部负责处理下列投诉事项: (一)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 (二)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 (三)在全国范围内或者国际上有重大影响,商务部认 为可以由其处理的。 商务部设立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全国 外资投诉中心,暂设在商务部投资促进事务局),负责具体 处理前款规定的投诉事项。 全国外资投诉中心组织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政策法规宣 传,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培训,推广投诉事项处理经-3-验,提出相关政策建议,督促地方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 作,积极预防投诉事项的发生。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 构(以下简称地方投诉工作机构)负责投诉工作。地方投诉 工作机构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 事项受理范围和投诉处理时限。 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投诉人对本地区行政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行政行为和建议完善本地区相关政策措施的投诉 事项。 第八条投诉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协调解决其与行 政机关之间争议的,不影响其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等程序的权利。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七条规 定的商会、协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会员 提出的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交具体的政策措施建 议。 第二章投诉的提出与受理 第十条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 投诉材料可以现场提交,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 在线申请等方式提交。 各级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公布其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4-电子邮箱、网站等信息,便利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 第十一条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 投诉的,投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提出投诉的日期;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 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三)明确的投诉事项和投诉请求; (四)有关事实、证据和理由,如有相关法律依据可以 一并提供; (五)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八)、(九) 项所列情形的说明。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的,投 诉材料应当包括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信息、投资环境方面 存在的相关问题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建议。 投诉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有关证据和材料原件以外文 书写的,应当提交准确、完整的中文翻译件。 第十二条投诉人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投诉。投诉人委托 他人进行投诉的,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 当向投诉工作机构提交投诉人的身份证明、出具的授权委托 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 权限和期限。-5-第十三条投诉材料不齐全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收 到投诉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在15个 工作日内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期限。 第十四条投诉具有以下情形的,投诉工作机构不予受 理: (一)投诉主体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的; (二)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之间民商事纠纷,或者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投 诉事项范围的; (三)不属于本投诉工作机构的投诉事项处理范围的; (四)经投诉工作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通知 补正后,投诉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的; (五)投诉人伪造、变造证据或者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 (六)没有新的证据或者法律依据,向同一投诉工作机 构重复投诉的; (七)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上级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或者 处理终结的; (八)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信访等部门受理或者处理终 结的; (九)同一投诉事项已经进入或者完成行政复议、行政 诉讼等程序的。 第十五条投诉工作机构接到完整齐备的投诉材料,应-6-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投诉人发出投 诉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于7个工作 日内向投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投诉工作机 构可以告知投诉人向有关投诉工作机构提出投诉。 第三章投诉处理 第十六条投诉工作机构在受理投诉后,应当与投诉人 和被投诉人进行充分沟通,了解情况,依法协调处理,推动 投诉事项的妥善解决。 第十七条投诉工作机构进行投诉处理时,可以要求投 诉人进一步说明情况、提供材料或者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投诉人应当予以协助;投诉工作机构可以向被投诉人了解情 况,被投诉人应当予以配合。 根据投诉事项具体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召开会 议,邀请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共同参加,陈述意见,探讨投诉 事项的解决方案。投诉工作机构根据投诉处理工作需要,可 以就专业问题听取有关专家意见。 第十八条根据投诉事项不同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 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理:-7-(一)推动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达成谅解(包括达成和解 协议); (二)与被投诉人进行协调; (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交完善相关 政策措施的建议; (四)投诉工作机构认为适当的其他处理方式。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签署和解协议的,应当写明达成和解 的事项和结果。依法订立的和解协议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具 有约束力。被投诉人不履行生效和解协议的,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60个 工作日内办结受理的投诉事项。涉及部门多、情况复杂的投 诉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投诉工作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进行协调处理, 投诉人同意终结的; (二)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或者投诉人拒绝提供材 料导致无法查明有关事实的; (三)投诉人的有关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的; (五)投诉人不再符合投诉主体资格的; (六)经投诉工作机构联系,投诉人连续30日无正当-8-理由不参加投诉处理工作的。 投诉处理期间,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八)、(九) 项所列情形的,视同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 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 投诉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投诉事项自受理之日起一年未能依据本 办法第二十条处理终结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 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提出有关工作建议。 第二十二条投诉人对地方投诉工作机构作出的不予 受理决定或者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就原投诉事项逐 级向上级投诉工作机构提起投诉。上级投诉工作机构可以根 据本机构投诉工作规则决定是否受理原投诉事项。 第二十三条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 度,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投诉人的 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隐私。 第四章投诉工作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投诉档案管理制 度,及时、全面、准确记录有关投诉事项的受理和处理情况, 按年度进行归档。 第二十五条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应当每两个月向上一 级投诉工作机构上报投诉工作情况,包括收到投诉数量、处-9-理进展情况、已处理完结投诉事项的详细情况和有关政策建 议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单数月前7个 工作日内向全国外资投诉中心上报前两个月本地区投诉工 作情况,由全国外资投诉中心汇总后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 现有关地方或者部门工作中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有关规范 性文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明显不当的情形的,可以向全 国外资投诉中心反映并提出完善政策措施建议,由全国外资 投诉中心汇总后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全国外资投诉中心督促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投诉工作,建立定期督查制度,向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通报投诉工作情况,并视情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全国外资投诉中心应当按年度向联席会 议办公室报送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保护建议书,总结外商投资 企业、外国投资者、商会、协会、有关地方和部门反映的典 型案例、重大问题、政策措施建议,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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