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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2012年12月19日公安部令第125号修订发布根据 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 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5日公 安部令第14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 程序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8月6日公 安部令第160号《公安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回避 第四章证据 第五章期间与送达 第六章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二节快速办理 第七章调查取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受案-2-第三节询问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五节鉴定 第六节辨认 第七节证据保全 第八节办案协作 第八章听证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三节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四节听证的举行 第九章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节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二节行政处理的决定 第十章治安调解 第十一章涉案财物的管理和处理 第十二章执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罚款的执行 第三节行政拘留的执行 第四节其他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章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3-第十四章案件终结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 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 离戒毒等处理措施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 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 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第三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 绳。 第四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 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五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 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办理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4-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办理行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 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对不通 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八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对 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九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管 辖 第十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 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 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 的案件除外。 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 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 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 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 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对象被侵 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 销售地。-5-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 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在医 院住院就医的除外。 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 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 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一条针对或者利用网络实施的违法行为,用于实 施违法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以及网站建立 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及其运营者所在地,违 法过程中违法行为人、被侵害人使用的网络及其运营者所在 地,被侵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侵害人财产遭受损失 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第十二条行驶中的客车上发生的行政案件,由案发后 客车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始发地、途经地、 到达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第十三条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 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 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 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 关办理的除外。 第十四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 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6-安机关管辖。 第十五条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 机关指定管辖。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 者指定管辖。 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 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自收到上级公安机关书面通知 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并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 的公安机关或者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 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 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 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行政案件。对倒 卖、伪造、变造火车票案件,由最初受理的铁路或者地方公 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铁路 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交通公安机关管辖港航管理机构管理的轮船上、港口、 码头工作区域内和港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发 生的行政案件。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机场工作区域 以及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和民航飞机上发-7-生的行政案件。 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林区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海关缉私机构管辖阻碍海关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 治安案件。 第三章回 避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 理的。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回避申 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办案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 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公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 人、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 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 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8-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具有应当 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有权决定其回避的公安机关可以指 令其回避。 第二十三条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鉴定人和翻译人 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的公安机关 决定。 第二十四条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民警 察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不得 再参与该行政案件的调查和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五条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 警察、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与案 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是 否影响案件依法公正处理等情况决定。 第四章证 据 第二十六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 (一)物证;-9-(二)书证; (三)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 (四)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鉴定意见;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 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采 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以 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 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 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 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 据。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 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并告知其伪造、隐匿、 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 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 供时限。被调取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被调取人-10-拒绝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用录 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需要向有关单位紧急调取证据的,公安机关可以在电话 告知人民警察身份的同时,将调取证据通知书连同办案人民 警察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通过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方式 送达有关单位。 第二十九条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在原物不便 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 法应当返还时,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 容的照片、录像。 物证的照片、录像,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 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十条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在取得原件 确有困难时,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 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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