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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 (1999年6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40号公 布并施行,根据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公安 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 年8月6日公安部令第160号《公安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 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 职责,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的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公安机关对 下级公安机关,上级业务部门对下级业务部门,本级公安机 关对所属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及其人民警察的各项执法活动 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 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执法制度,制定、完善执法程序, 加强对各项公安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 第四条执法监督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2-绳,遵循有错必纠、监督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在加强内部执法监督的同时,必 须依法接受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的监督,接受国家权力机关、 人民政府的监督,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人民法院的 审判监督。 第二章执法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是否合 法; (二)刑事立案、销案,实施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 和执行刑罚等刑事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和适当; (三)有关治安管理、户籍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 边防管理、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四)适用和执行行政拘留、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吊 销许可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强制戒毒等行政处罚和 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和适当; (五)看守所、拘役所、治安拘留所、强制戒毒所、留 置室等限制人身自由场所的执法情况;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法律法规的实 施情况;-3-(七)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 况。 第七条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和制度进 行的监督; (二)对起草、制订的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 度、措施进行法律审核; (三)对疑难、有分歧、易出问题和各级公安机关决定 需要专门监督的案件,进行案件审核; (四)组织执法检查、评议; (五)组织专项、专案调查; (六)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听证、复议、复核; (七)进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八)各级公安机关决定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发 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度、措施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 触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通知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九条对案件的审核可以采取阅卷审查方式进行,就 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定性是否准确, 处理意见是否适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法 律文书是否规范、完备等内容进行审核,保障案件质量。 第十条对公安行政管理执法行为的审核,可以采取查-4-阅台帐、法律文书、档案等方式,就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 序是否合法等内容进行审核,保障公正执法。 第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每年应当定期、不定期地组织 对本级和下级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检查或者评议。 有关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规发布实施后,各级公安机关 应当在一年内对该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检查结果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并在本级公安机关予以通报。 各级公安机关对本级和下级公安机关每年的执法工作 情况应当进行综合考评。考评结果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并在本 级公安机关予以通报。考评结果与奖惩相结合。 第十二条对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公安机 关交办复查的案件,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普遍性、倾向性的 公安执法问题,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专项调查或者专案调 查。在查明情况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纠 正措施,报本级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将查处结 果报告交办机关和上级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 机关已经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主 管部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或者责 成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予以纠 正。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听证、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5-件工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章执法监督的实施和处理 第十五条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或 者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办理的案件或者执法行为不合法、 不适当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予以纠正和处 理。 第十六条各级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是执法监督的责 任人,负责对本级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 组织实施监督。 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的负责人是本部门执法监督的责 任人,负责对本部门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是内部执法监督工 作的主管部门,在本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 协调和指导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督察 条例》的规定,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现 场督察。 第十九条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合法、不适当的 执法活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错误的处理或者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限内-6-履行法定职责; (三)对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和命令的有关人员, 可以停止执行职务; (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已经给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需要给予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国家赔偿; (五)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 造成执法过错的,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 究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的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在执法工 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 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对上级公安机关及其主管部门的执法监 督决定、命令,有关公安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必须执行,并报 告执行结果。 对执法监督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先予执行,然后按照规 定提出意见,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认真审查,执行后果由作 出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二条拒绝、阻碍上级机关或本级公安机关及执 法监督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内部执 法监督的有关决定、命令,或者无故拖延执行,对被监督的 公安机关或者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7-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对本级和上级公安机关作出的执法监督 决定不服,有关单位和人民警察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公安机 关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受理,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执法监督责任人和执法 监督主管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履行执法监督职责,模范遵守法 律,秉公执法,依法办事。对不严格履行执法监督职责或者 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后果严重 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 则 第二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 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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