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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营造风清 气正的良好科研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 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下列单位和人员在开展有关科学技术活动 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一)受托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即受科学技术行政 部门委托开展相关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 人员; (二)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即具体开展科学技术活 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他组织: (三)科学技术人员,即直接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人员 和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管理、服务的人员: (四)科学技术活动咨询评审专家,即为科学技术活动 提供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等意见的专业人员: (五)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即为科 学技术活动提供审计、咨询、绩效评估评价、经纪、知识产 权代理、检验检测、出版等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1 - 第三条科学技术部加强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 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职责和权限对科学技术活 动实施中发生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条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的处理,应区分主观过 错、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做到程序正当、事实清楚、证 据确凿、依据准确、处理恰当。 第二章‧违规行为 第五条受托管理机构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管理资格: (二)内部管理混乱,影响受托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三)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 (四)存在管理过失,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五)设租寻租、恂私舞弊、滥用职权、私分受托管理 的科研资金; (六)隐、包庇科学技术活动中相关单位或人员的违 法违规行为; (七)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评估评价工作,不整改、虚假 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八)违反任务委托协议等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九)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 2 -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六条受托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 情形: (一)管理失职,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二)设租寻租、伺私舞弊等利用组织科学技术活动之 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承担或参加所管理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 项目; (四)参与所管理的科学技术活动中有关论文、著作、 专利等科学技术成果的署名及相关科技奖励、人才评选等; (五)未经批准在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兼职: (六)干预咨询评审或向咨询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七)泄露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过程中需保密的专家名单、 专家意见、评审结论和立项安排等相关信息; (八)违反回避制度要求,隐利益冲突: (九)虚报、冒领、挪用、套取所管理的科研资金: (十)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 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七条,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 情形: -3 - (一)在科学技术活动的审报、评审、实施、验收、监 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组织“打招呼” “走关系”等请托行为; (二)管理失职,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合同约定的 主要义务; (四)隐瞒、迁就、包庇、纵容或参与本单位人员的违 法违规活动; (五)未经批准,违规转包、分包科研任务: (六)截留、挤占、挪用、套取、转移、私分财政科研 资金; (七)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评估评价工作,不整改、虚假 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八)不按规定上缴应收回的财政科研结余资金; (九)未按规定进行科技伦理审查并监督执行: (十)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 体健康的科学技术活动: (十一)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 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八条科学技术人员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科学技术活动的审报、评审、实施、验收、监 - 4 - 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实施“打招呼” “走关系”等请托行为; (二)故意夸大研究基础、学术价值或科技成果的技术 价值、社会经济效益,隐瞒技术风险,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 资金损失; (三)人才计划入选者、重大科研项目负责人在聘期内 或项目执行期内擅自变更工作单位,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 金损失; (四)故意拖延或拒不履行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合同约定 的主要义务; (五)随意降低自标任务和约定要求,以项自实施周期 外或不相关成果充抵交差: (六)抄袭、飘窃、侵占、篡改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编 造科学技术成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 (七)虚报、冒领、挪用、套取财政科研资金: (八)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评估评价工作,不整改、虚假 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九)违反科技伦理规范; (十)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 体健康的科学技术活动; (十一)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 - 5 - 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九条科学技术活动咨询评审专家的违规行为包括 以下情形: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咨询、评审、评 估、评价、监督检查资格; (二)违反回避制度要求; (三)接受“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 (四)引导、游说其他专家或工作人员,影响咨询、评 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过程和结果; (五)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出具明显不当的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 检查意见; (七)泄漏咨询评审过程中需保密的审请人、专家名单、 专家意见、评审结论等相关信息; (八)抄袭、票窃容询评审对象的科学技术成果: (九)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十条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 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学技术活动相 关业务; - 6 - (二)从事学术论文买卖、代写代投以及伪造、虚构、 篡改研究数据等; (三)违反回避制度要求; (四)擅自委托他方代替提供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 (五)出具虚假或失实结论; (六)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泄漏需保密的相关信息或材料等: (八)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三章‧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视违规主体和行 为性质,可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约谈; (四)一定范围内或公开通报批评; (五)终止、撤销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六)追回结余资金,追回已拨财政资金以及违规所得: (七)撤销奖励或荣誉称号,追回奖金: (八)取消一定期限内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7 - 管理资格; (九)禁止在一定期限内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 科学技术活动; (十)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二条违规行为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违法犯罪的, 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对于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人员违规 的,可视情况将相关问题及线索移交具有处罚或处理权限的 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处理。 第十四条受托管理机构、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有组 织地开展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的,或存在重大管理过失的, 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八)项追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 的责任,具体期限与被处理单位的受限年限保持一致。 第十五条有证据表明违规行为已经造成恶劣影响或 财政资金严重损失的,应直接或提请具有相应职责和权限的 行政机关责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或损失扩大,中止相 关科学技术活动,暂停拨付相应财政资金,同时暂停接受相 关责任主体审请新的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十六条采取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九)项处理措施的, 违规行为未涉及科学技术活动核心关键任务、约束性目标或 指标,但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对违规单位取 消2年以内(含2年)相关资格,对违规个人取消3年以内 -8- (含3年)相关资格。 上述违规行为涉及科学技术活动的核心关键任务、约束 性目标或指标,并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偏离约定自标,或 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对违规单位取消2至5 年相关资格,对违规个人取消3至5年相关资格。 上述违规行为涉及科学技术活动的核心关键任务、约束 性目标或指标,并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 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对违规 单位和个人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相关资格。 第十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从轻处理: (一)主动反映问题线索,并经查属实;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 (三)主动退回因违规行为所获各种利益: (四)主动挽回损失浪费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五)通过全国性媒体公开作出严格遵守科学技术活动 相关国家法律及管理规定、不再实施违规行为的承诺; (六)其他可以给予从轻处理情形。 第十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从重处理: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 (二)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 (四)有组织地实施违规行为: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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