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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维护证券投 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 人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 管,是指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其 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 约定,对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复核 审查净值信息、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 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 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第四条基金托管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 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约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1 - 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履行基金托管 职责。 第五条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基 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 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 律规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托管机构 第八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 构(以下简称审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风险控制指标符 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部门设置能够保证托 管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 (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拟 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 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8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其中, -2 - 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托管业务 从业经验;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确保基金财产完整与独立 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 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 (七)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 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 (八)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九)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审请基金托管资格,净资产等财务指标可 按境外总行计算;其境外总行应当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 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基金托管业务规模、 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 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 律和监管制度,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看 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具有健全的清算、交割业务制度, -3 - 清算、交割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系统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及时汇划到账: (二)从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机构安全接 收交易结算数据; (三)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等相关业务机构的系统安全对接; (四)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 交割事宜。 第十条审请人的基金托管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 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和相关制度,应当符合下列 规定: 一)基金托管部门的营业场所相对独立,配备门禁系 统; (二)能够接触基金交易数据的业务岗位有单独的办公 场所,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 (三)有完善的基金交易数据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的基金托管业务数据备份系统: (五)有基金托管业务的应急处理方案,具备应急处理 能力。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 料: (一)申请书; -4 - (二)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 报告,风险控制指标最近1年持续符合监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说明; (三)设立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确保部门业 务运营完整与独立的说明和承诺; (四)内部机构设置和岗位职责规定; (五)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材料: (六)关于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有关条件的报告; (七)相关业务规章制度,包括业务管理、操作规程、 基金会计核算、基金清算、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内控 与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从业人员管理、保密与档案管 理、重大可疑情况报告、应急处理及其他履行基金托管人职 责所需的规章制度; (八)开办基金托管业务的商业计划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外国银行分行的,还应当报送其总行的下列材 料: (一)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基金托 管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国际前列 以及近3年长期信用情况的证明文件; (二)对该分行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建立相应流动性支持 机制的说明; - 5 - (三)与该分行之间系统隔离、访问控制、信息隔离等 安全保障制度及措施,以及规范数据跨境流动管理的说明文 件。 第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应当自收到审请材料之日起5个 工作白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审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 武的,向审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审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 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审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 说明理由并告知审请人,行政许可程序终止。 第十四条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 机构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办理基金托管部门 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手续。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及本办法等规 定要求,完成基金托管业务的筹备工作,通过中国证监会及 其派出机构的现场检查验收,并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尚 中国证监会审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司证》。在取得《经 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前,不得对外开展基金托管业务。 基金托管人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八)项、第九条、第十条规定 的条件。在审请募集基金时,拟任基金托管人应不存在因与 托管业务相关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严重失信行为正在被监 -6- 管机构立案调查、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 情形。 第三章‧托管职责的履行 第十五条基金托管人在与基金管理人订立基金合同、 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托管协议等法律文件前,应当从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角度,对涉及投资范围与投资限制、基金费 用、收益分配、会计估值、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条款进行评估, 确保相关约定合规清晰、风险揭示充分、会计估值科学公允。 在基金托管协议中,还应当对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 的业务监督与协作等职责进行详细约定。 第十六条外国银行分行的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外国 银行分行作为基金托管人的,应当在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 明书、基金托管协议等法律文件中约定其总行履行的各项义 务,包括外国银行分行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发生重大风险或损 害基金持有人利益时应当按照中国法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任等。 外国银行总行应当根据分行托管规模,建立相应的流动 性支持机制。 第十七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按照相 关规定和基金托管协议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资金账户、证 -7 - 券账户等投资交易必需的相关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独立与 完整; (二)建立与基金管理人的对账机制,定期核对资金头 寸、证券账目、净值信息等数据,及时核查认购与审购资金 的到账、赎回资金的支付以及投资资金的支付与到账情况, 并对基金的会计凭证、交易记录、合同协议等重要文件档案 保存20年以上; (三)对基金财产投资信息和相关资料负保密义务,除 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监管机构及审计要求外, 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泄露相关信息和资料。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为其托管的基 金选定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资金存管银行,并 开立托管资金专门账户,用于托管基金现金资产的归集、存 放与支付,该账户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 第十八条基金托管人承担市场结算参与人职责的,应 当建立健全结算风险防控制度和监测系统,动态评估不同产 品和业务的结算风险,持续督促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防范风 险。 金托管协议中约定结算条款,明确双方在基金清算交收及相 关风险控制方面的职责。基金清算交收过程中,出现基金财 产中资金或证券不足以交收的,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基 -8- 金管理人,督促基金管理人积极采取措施、最大程度控制违 约交收风险与相关损失,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九条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企业会 计准则》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核算,对各类金 融工具的估值方法予以定期评估。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份额 净值计价出现错误的,应当提示基金管理人立即纠正,并采 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份额 净值计价出现重大错误或者估值出现重大偏离的,应当提示 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和报告义务。 第二十条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包括但不限于:披露基金托管协议,对基金定期报告等信息 披露文件中有关基金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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