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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 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外资银行 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 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 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行 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资银行包括:外商独资银行、中 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代表处。外商独资银 行、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外国银行代表处是指受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类代表处。 第三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银保监 会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规定,对外资银行实施行政许可。 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业务范围、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 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1 -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 险;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 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 大案件;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 业人才; (九)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 和能力; (十)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 条件。 本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仅适用于 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 行。 -2 - 第六条外资银行名称应当包括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 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 国银行的国籍及责任形式。国籍以外国银行注册地为准,如 外国银行名称已体现国籍,可不重复。如外国银行的责任形 式为无限责任,可在中文名称中省略责任形式部分。香港特 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银行在内地(大陆) 设立的分支机构的中文名称只须标明责任形式。 第七条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 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以中文和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 年报应当附有中文或者英文译本。 本办法所称年报应当经审计,并附审请人所在国家或者 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 第八条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如要求由授权签字人 签署,应当一并提交该授权签字人的授权书。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 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 务和债务责任的保证书,应当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 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国境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材料无 须认证。 银保监会视情况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报送的其他审请 资料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司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 -3 - 国使馆、领馆认证。 第二章机构设立 第一节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 第九条拟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 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资金来源合法: (三)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 施和其他设施; (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 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 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十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 4 -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 记录; (二)具备有效的反洗钱制度,但中方非金融机构股东 除外; (三)外方股东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受到所 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 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同意; (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所 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 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机构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 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十一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 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干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 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 以及银保监会的规定。 第十二条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办 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外方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 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5 -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 以及银保监会的规定。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二条所称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 东,是指持有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 的商业银行,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 但依据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章程,符合下列情形的商业银行: (一)持有拟投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 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 半数以上投票权。 中外合资银行应当由其主要股东纳入并表范围。 第十四条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股东为金融机构 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 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 已整改到位并经金融监管机构认可; - 6 - (五)受到金融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并且其审请经相 关金融监管机构同意;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 构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 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债务本金和利息: (三)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 会计报表口径);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 并会计报表口径),银保监会认可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等 除外;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 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六条单一中方非金融机构在中外合资银行的持 股比例应当符合银保监会的规定。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 动人在中外合资银行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7 -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 (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 (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环境影响较大; (六)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七)以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的资金入股: (八)代他人持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权; (九)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八条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为筹建 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九条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 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 定。 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审请人应当向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 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 审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当自银保 监局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 - 8 - 并书面通知审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 况下,银保监会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审请人, 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条审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审 请人应当尚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审请资料(一 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各股东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 联合签署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 注册资本、审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各股东名称和出资比例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计划书,内容至少包括审 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 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 与业务经营相关的信息系统、数据中心及网络建设初步规划, 以及筹建期内完成各项筹建工作的安排。 审请人在中国境内已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当确保拟 设外商独资银行或者申外合资银行与已设外国银行分行在 机构名称、营业地址、业务系统、人员配备等方面有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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