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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2018年10月22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9年11月 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促进快递业 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许可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批以及相关监督 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 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 工作。 第四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便民、高效的原则。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大数据等信息 技术,提升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服务效能。 -1- 第五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 可,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 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第七条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服务能 力: (一)与审请经营的地域范围、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服务 网络和信件、包裹、印刷品、其他寄递物品(以下统称快件) 的运递能力; (二)能够提供寄递快件的业务咨询、电话查询和互联 网信息查询服务; (三)收寄、投递快件的,有与审请经营的地域范围、 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场地或者设施; (四)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经营快递业务的,有与申 请经营的地域范围、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信息处理能力,能够 保存快递服务信息不少于3年; (五)对快件进行分栋、封发、储存、交换、转运等处 理的,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处理场地,配置相应的设备, 且符合邮政管理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 2 -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专门从事快件收寄、投递 服务的,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服务能力;还应当 与所合作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签订书面协议或者意向书。 第八条审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服务质 量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范: (一)服务种类、服务时限、服务价格等服务承诺公示 管理制度; (二)投诉受理办法、赔偿办法等管理制度; (三)业务查询、收寄、分掠、投递等操作规范。 第九条审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根据其审请经营的业 务范围,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一)从业人员安全、用户信息安全等保障制度; (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收寄验视、实名收寄等制度; (四)快件安全检查制度; (五)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监控、安检等设备设施; (六)配备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配置符合邮政管理 部门规定的数据接口,能够提供快递服务有关数据; (七)监测、记录计算机管理系统运行状态的技术措施; (八)快递服务信息数据备份和加密措施。 第十条申请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还应当能够向有关 部门提供寄递快件的报关数据,位于机场和进出口岸等属于 - 3 - 海关监管的处理场地、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海关依法履行职 责的要求。 第十一条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向《中华人民 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邮政管理部门提交 下列材料: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情况说明: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审请可以通过邮政管理部门信息系 统提出。 第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快递业务经 营许可申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 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快递业务经营许 可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子 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 公告;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司审请,应当考虑国 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 4 - 第十四条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区域内,对本 办法第干条规定的报关数据和处理场地、设施、设备条件, 审请人在提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时未实际具备,但是承 诺在约定期限内能够达到的,受理审请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 认定审请人符合有关条件。约定期限自邮政管理部门作出行 政许可决定之日起不超过6个月。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被许可人是否在约定期限内履行 承诺进行检查。发现被许可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第十五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邮政管理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 十四条的规定,委托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实施快递业务经营许 可有关工作。 第四章‧许可管理 第十六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化的,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邮政管理 部门提出申请;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交的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 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作 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变更的决定;提交的变更行政许可事项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 -5 - 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七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5年。经营快 递业务的企业需要延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 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提 出审请;未在有效期届满30白前提出审请的,邮政管理部 门可以不再受理。 第十八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 营许可证》记载的业务范围、地域范围和有效期限开展快递 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每年4月30日 前尚邮政管理部门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 第二十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 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 许可证》,并依法妥善处理未投递的快件。 第二十一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司并公告: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或者《快 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6 - 第二十二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告作废《快递业务经营许司证》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有效期内停止经营,主动交回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有效期内停止经营超过6个月, 被邮政管理部门责令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但拒不 交回或者逾期未交回的; (三)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吸收其他企业法人 进行合并的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的,应当尚作出快递业务经 营许可决定的邮政管理部备案。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立 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 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分支机构名录。分支机构的监控、 安检设备设施应当符合邮政业安全生产设备配置有关要求。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名 录记载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尚分支机构所在地邮政管理部 门撤销、变更备案。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分支机构备案的邮 政管理部门公告作废相关分支机构名录: (一)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依法变更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取消快递业务的: (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向邮政管理部 -7 - 门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分支机构停止经营快递业务超过6个月的: (四)分支机构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国家机关依法责 令关闭、关停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 根据业务需要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并应当自开办之日起20 白内向快递未端网点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经营快递业 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对其开办的快递未端网点承担服务 质量责任和安全主体责任。 开办快递未端网点的企业、分支机构撤销快递未端网点 或者快递未端网点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邮政管 理部门的规定向原备案机关撤销、变更备案。 第二十六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务院邮 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倒卖《快 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备案文件。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依照《快递暂行条例》第三 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企业应当 - 8 - 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八条邮政管理部门依照《快递暂行条例》第三 十六条的规定,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实际情况是否与《快递业务 经营许可证》记载事项相符合;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变更、延续、注销以及年度 报告等执行情况; (三)分支机构和快递未端网点备案情况: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邮政管理部门的工 作人员在实施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以及相关监督管理过程中 有违法行为,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审请人审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隐真实 情况、弄虚作假的,邮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 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审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 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处1万元以上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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