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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保护质押当事人和 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 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 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 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 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 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 - 1 - 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是指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 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 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 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 人。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 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 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 查询服务。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 登记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第六条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权利的,质权人按 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 第二章‧登记与查询 第七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 第八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办理 质押登记的,应当与出质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 质权人也司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 - 2 - 适用本办法关于质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应当注册为 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 第十条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 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当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 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 机构编码、工商注册号、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等机构代码或编码。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当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 记内容。 第十一条质权人应当将填写完毕的登记内容提交登 记公示系统。登记公示系统记录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 生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提供给质权 人。 第十二条质权人应当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 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三条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 请展期。 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展期期限最短1个月,每次不得 - 3 - 超过30 年。 第十四条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 发生变化的,质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质权人在原质押登记中增加新的应收账款出质的,新增 加的部分视为新的质押登记。 第十五条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 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当在变更之日 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质权人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应当与出质 人就展期、变更事项达成一致。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应当自该情形产 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质权实现; (三)质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应收账款之上的全部质权; (四)其他导致所登记权利消灭的情形。 质权人迟延办理注销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质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 登记。 第十九条,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 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质权人不同意 - 4 - 变更或注销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办理异议登记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注 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异议登记 办理完毕之白起7白内通知质权人。 第二十一条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 日起30日内,未将争议起诉或提请仲裁并在登记公示系统 提交案件受理通知的,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二条应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权人的审 请,征信中心根据对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权人生效 的法院判决、裁定或伸裁机构裁决撤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或 异议登记。 第二十三条质权人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出质人 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办理异议登记后,登记公示系统记录登记 时间、分配登记编号,并生成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异议登 记证明。 第二十四条质权人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时,应 当严格审核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在登记公示系统中查 询应收账款的权利负担状况。 第二十五条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 照登记公示系统提示项自如实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 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办理登记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行 - 5 - 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登记公 示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 第二十七条出质人为单位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法定 注名称进行查询。 出质人为个人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 查询。 第二十八条,征信中心根据查询人的申请,提供查询证 明。 第二十九条质权人、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查询 人可以通过证明编号在登记公示系统对登记证明和查询证 明进行验证。 第三章‧征信中心的职责 第三十条,征信中心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 施,维护登记公示系统安全、正常运行,防止登记信息泄露、 丢失。 第三十一条征信中心应当制定登记操作规则和内部 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二条登记注销或登记期限届满后,征信中心应 当对登记记录进行电子化离线保存,保存期限为15年。 - 6 - 第四章附 则 第三十三条征信中心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的收费标准收取应收账款登记服务费用。 第三十四条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自 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其他动产和 权利担保登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动产和权利担保包括当事人通过约定在动 产和权利上设定的、为偿付债务或以其他方式履行债务提供 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各类交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 保证金质押、存货和仓单质押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应收 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发布) 同时废止。 -7 - 第四章附 则 第三十三条征信中心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的收费标准收取应收账款登记服务费用。 第三十四条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自 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其他动产和 权利担保登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动产和权利担保包括当事人通过约定在动 产和权利上设定的、为偿付债务或以其他方式履行债务提供 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各类交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 保证金质押、存货和仓单质押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应收 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发布) 同时废止。 -7 - 第四章附 则 第三十三条征信中心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的收费标准收取应收账款登记服务费用。 第三十四条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自 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其他动产和 权利担保登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动产和权利担保包括当事人通过约定在动 产和权利上设定的、为偿付债务或以其他方式履行债务提供 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各类交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 保证金质押、存货和仓单质押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应收 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发布) 同时废止。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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