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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2005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公布根据 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 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 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 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控制治理工程 工期,充分发挥治理工程投资效益,加强对治理工程监理单 位的资质管理,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监理单位资质,实施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 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 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其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乙、 丙三个等级。 -1 - 自然资源部负责申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 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章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级标准如 下: (一)甲级资质 1.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三十人, 其中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工程 预算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十人; 2.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的监理项目,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二)乙级资质 1.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人, 其中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工程 预算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人; 2.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的监理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三)丙级资质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十人,其中 -2 - 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工程预算 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五人。 第六条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质条件外,申请地质 灭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和质量管理监控体系,近五年内 未发生过重大安全、质量事故: (三)技术人员中外聘人员的数量不超过百分之十。 第七条同一资质单位不能同时持有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监理资质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 第八条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承 揽大、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业务。 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承揽中、小 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业务。 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承揽小型地 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章审批和管理 第九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机关 为自然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条审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应当 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 3 - (一)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有关部门登记的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住命或者聘任文件; (四)当年在职人员的统计表、中级职称以上工程技术 和经济管理人员名单、身份证明、职称证明: (五)承担过的主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项目有关证 明材料,包括任务书、委托书、合同,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意 见 (六)单位主要监理设备清单; (七)质量管理体系的有关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格式的电子文档一份。 资质审请表可以从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上下载。 第十一条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应 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对审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资质单位在申请资质时弄虚作假的,资质证书自始无效。 第十二条申请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 的,向自然资源部申请。 申请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向 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三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资质审请之日起二十 日内完成审批工作。逾期不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 准,可以延长十日。 - 4 - 第十四条审批机关受理资质审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 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对经过评审后拟批准的资质单位,应当在媒体上进行公 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审批, 并颁发资质证书;对公示有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其审请 材料予以复核。 审批机关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乙级和内 级资质,应当在批准后的六十日内报自然资源部备案。 第十五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分为 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由自然资源部统 一监制。 第十六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有效 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 满三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延续的资质单位的从业活动进行 审核。符合原资质等级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换发新的监理资 质证书,有效期从换发之日起计算。经审核,不符合原定资 质条件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 - 5 - 符合上一级资质等级条件的资质单位,可以在获得资质 证书两年后或者在审请延续的同时审请升级。符合本办法规 定的资质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重新审批,并颁发相应的资 质证书。 第十七条资质证书遗失的,可以尚原审批机关审请补 领。 第十八条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 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重新 申请。 第十九条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 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内,到原审批 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 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 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 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应当建 立监理业务手册,如实记载其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 6 - 第二十三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应当建 立严格的技术成果和资质图章管理制度。资质证书的类别和 等级编号,应当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有关监理技术文件上 注明。 第二十四条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或者其他技术人 员应当定期参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 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尚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 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 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 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 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地质灾害 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审批及管理过程中伺私舞、玩忽职 - 7 - 守、滥用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工 程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于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依 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审批机关申请领取新的资质证书。逾期不 申领的,原资质证书一律无效。 第三干条本办法中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及其分级标 准,依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 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8 - 守、滥用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工 程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于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依 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审批机关申请领取新的资质证书。逾期不 申领的,原资质证书一律无效。 第三干条本办法中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及其分级标 准,依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 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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