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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一《望《降是到的》是到》 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 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6月21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 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 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 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 军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军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 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 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 -1 - 体责任。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 民。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 修市场。 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 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 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 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 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鼓励机动军维修企业优先选用具备机动军检测维修国 家职业资格的人员,并加强技术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 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 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 2 - 第二章经营备案 第七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 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 条例》和本规定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不得向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取备案相关费用。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 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 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 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 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 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九条一类、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 维修经营业务,可以从事应军型的整军修理、总成修理、 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 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含汽车综合小修)、三类其他机动 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分别从事汽车综合小修或者发动机维 - 3 - 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轮胎动平 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汽车润滑与养护、喷油泵和 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维修、空调维修、 汽车美容装潢、汽车玻璃安装及修复等汽车专项维修工作。 具体有关经营项目按照《汽军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 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从事摩托车整 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工检验 工作;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 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十一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除可以从 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 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二条从事汽军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军维 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 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 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广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 业开业条件》(GB/T1673)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 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 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 - 4 - 求按照国家标准《汽军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 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 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 相适应。 (三)有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 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业务接待人员以及从事机修、电 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 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军维 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 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 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 其他机动军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并持有与承修军型种类相适应的机动军驾驶证:从事机修、 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 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 政策法规。各类技术人员的配备要求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 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 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汽车综合 小修、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 -5 - 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各类技 术人员的配备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 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 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 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 《汽军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干三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军维修经 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条件外,还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 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 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 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 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十四条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6 - 产产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 少于1年。停军场和生产广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 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 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 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全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 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军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 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 修服务收费标准及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 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 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 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 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 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 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 -7 - 《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 行。 第十五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 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提交《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 表》(见附件1),并附送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材料,保证材料真实完整: (一)维修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经营场地(含生产厂房和业务接待室)、停车场 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以及各相关人员的学历、技术 职称或职业资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四)维修设备设施汇总表,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 检定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五)维修管理制度等相关材料; (六)环境保护措施等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的,其机动车 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先完成备案。 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进行备案,提交《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附送下列 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 8 - (二)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三)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条件 的承诺书。 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备案经营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 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备案经营项目范围内。 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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