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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 资格管理办法 (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令公布,根据2019 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 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 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 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 止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 的条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 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 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 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 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机 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 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 (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四)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审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 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 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审请登记书》 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 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的《医师执业证书》: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45日内,按照 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 行审查和核实。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 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 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 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八条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 许可项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 - 2 - 许可证》悬挂在明显处所。 第十条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 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 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 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 合格证书》或者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 核合格及技术类别。 第十一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 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 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健康主 管部门负责;结扎手术和终止姓娠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技 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负责。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内容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规 定。 第十二条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经考核合格,具备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相应资 格的卫生技术人员,不得私自或者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 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 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应当妥要善保管,不得出借或者涂改, - 3 - 禁止伪造、变造、盗用以及买卖。 第十五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 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 并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 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 保健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 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七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 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由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4 - 禁止伪造、变造、盗用以及买卖。 第十五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 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 并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 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 保健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 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七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 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由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4 - 禁止伪造、变造、盗用以及买卖。 第十五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 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 并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 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 保健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 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七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 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由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4 - 禁止伪造、变造、盗用以及买卖。 第十五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 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 并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 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 保健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 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七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 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由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4 - 禁止伪造、变造、盗用以及买卖。 第十五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 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 并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 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 保健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 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七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 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由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4 - 禁止伪造、变造、盗用以及买卖。 第十五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 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 并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 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 保健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 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七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 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由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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