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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长沙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条例 (2020年10月30日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四章 施工与质量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 ,引导村民集 约、节约利用土地资源 ,保护耕地 ,改善村民居住环境和条 件,促进美丽乡村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 ,在农民- 2 -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住宅的规划与用地 、申请与审批 、施 工与质量 、服务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村 民建设住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住宅建设,是指村民申请宅基地新建住宅, 或者对现有合法住宅进行改建、扩建、重建。 第三条 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适度集中、 一户一宅 、先批后建 、建新拆旧的原则 ,符合耕地和生态环 境保护、建筑安全、实用美观等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 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 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 ,建立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 理顺管理体制机制 ,解决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 题,提高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的科学化 、规范化、信息化 水平。 第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宅基地违法用地查处, 指导宅基地分配 、使用、流转、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 等管理服务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 、农 用地转用报批、住宅权属登记等管理服务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村民住宅建设的设计 、工 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等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 3 -林业、城管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村民住宅建 设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村民住宅建设的管理 服务工作 ,根据法律 、法规授权和区县 (市)人民政府有关 主管部门的委托 ,开展村民住宅建设行政审批 、处罚等相关 执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服务工作队 伍建设,提高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服务工作水平。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民住宅 建设审批、 监督及执法等工作 ;将村民住宅建设相关内容纳 入村规民约;指导村民依法依规建设住宅。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乡 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 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 、村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农村生 产生活实际需要 ,广泛征求村民意见 ,统筹并合理安排村民 住宅建设用地。 村民建设住宅 ,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 (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 )、村庄规划。村民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文化名村 、少数民族特色村 、传统村落 等区域建设住宅的,还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 - 4 -第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每年安排一 定数量的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用于村民住宅建设。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住宅: (一)永久基本农田区域;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四)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法律、法规禁止建设村民住宅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村民住宅建设选址 ,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 地和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公益林地。 村民建设住宅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 ,应当 经依法批准 ,并由区县 (市)人民政府按照 “占一补一 、占 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的原则做好“占补平衡”工作。 第十二条  采取下列措施盘活利用宅基地: (一)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充分利用闲置宅 基地和闲置住宅; (二)鼓励进城落户的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 (三)督促集中安置 、异地新建住宅的村民及时退回原 宅基地; (四)依法可以盘活利用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每户宅基地 面积使用耕地的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 ,使用荒山荒地的不- 5 -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 ,使用其他土地的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 米。 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和本地实 际,可以明确村民住宅建设层数和建筑高度等要求。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 、政务大厅 、 村级服务平台等 ,公开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条件 、申请资料 目录、申请受理机关、审批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时限等, 并及时公布审批结果。 第十五条  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依法申请建设 住宅: (一)具备立户条件需要建设住宅的; (二)现有住宅属于危旧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三)现有住宅因灾毁需要重建的; (四)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按照政策规定实 行移民搬迁需要建设住宅的; (五)自愿退出现有宅基地 ,向村民集中居住区集聚需 要建设住宅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申请建设住宅的资格认定具体办法,由区县(市) 人民政府制定。 - 6 -第十六条  村民申请建设住宅 ,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 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三)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政府免费提供的住宅 建筑设计图; (四)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的格式文书 ,由申请人到村 民委员会领取。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后, 应当在15日内安 排人员到现场查看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 ,并将申请理由 、 拟用地位置和面积 、相邻权利人意见 、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等 情况在村民所在小组公示 7日。符合申请条件的 ,村民委员 会应当在公示后 5日内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没有分设村民小组或者住宅建设申请事项已经统一由 村民委员会组织办理的, 由村民委员会在 15日内安排人员 到现场查看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并将申请理由 、拟用 地位置和面积 、相邻权利人意见 、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等情况 在村委会公示 7日。符合申请条件的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公 示后5日内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村民委员会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应当在公示后 5日 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 可以在15日- 7 -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 20日内 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民委员会报送 的材料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 ,安排人员到现场核查 ,并对申 请材料及相关情况等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 5个工作 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不予批 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理由 ,并告知相应的救 济途径。 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占用林地的 ,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 续。 第十九条  村民申请建设住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 予批准: (一)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乡镇或者县级人民 政府组织集中建设住宅的除外 ); (二)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村庄规划的; (三)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或者不具备立户条件的; (四)将原有住宅出售 、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 经营用途的; (五)已经参加集中建设住宅或者通过征地拆迁安置的 ; (六)不符合本条例第二章有关住宅选址 、面积等要求- 8 -的; (七)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向申请人发放乡村建 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后 5个工作日内 ,会同村 民委员会到现场进行免费定位放线。 申请人应当在定位放线后 6个月内组织施工。 第四章  施工与质量 第二十一条  供水、供电等单位为村民住宅建设施工现 场办理水 、电等供应或者接入手续时 ,应当要求建设住宅的 村民出示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建设住宅的文件 ;村民不出示批 准文件的,不得为其办理手续或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村民建设住宅 ,鼓励选择建筑技能培训合 格的建筑工匠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 ,并签订书面 施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 照建设规划 、设计图纸 、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 ,做 好施工记录 ,保证施工资料完整 ,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 不得偷工减料,不得无图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 倡导为住宅建设施工人员购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村民建设住宅 ,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 9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鼓励使用绿色节能建筑材料 、 技术,采用装配式建筑。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在基 础施工(打地基 )等重要环节 ,对村民住宅建设遵守定位放 线、施工安全管理等情况开展现场巡查,形成检查记录。 建设住宅的村民 、建筑工匠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配合现 场巡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五条  住宅建设完工后 ,村民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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