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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10月30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和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确保大气环境质量优良, 保障公众健康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气污染防治法 》《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 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 2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规划先行; 源头治理、 综合施策 ;合力共治、 联防联控 ;公众参与、损 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 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 , 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 对所属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根据本区域内大气环境 质量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计划,明确重点任务 ,采取有 效控制措施,确保大气环境质量优良。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要求 , 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 负有大气污染防治责任的部门 ,编制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目标任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考核办法 ,对县 (市、区)人民政府 、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大气环境质 量改善目标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大 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纳入县 (市、区)人民政府 、开发(度 假)园区管委会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 ,考核结果应 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 3 -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 、市场监管 、农 业农村、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自然资源、 林草、应急、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 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 、科研院所 、企业等开展 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 ,推广应用先进的大气污 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 ,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 任。 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宣 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和法律 、法规,提高全社会大 气环境保护意识。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采取绿色 、低碳、节 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 进行举报。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 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 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 4 -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 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任务分解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 (度假)园区管委会,并督促落实。 禁止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指标的大气污染物。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大 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 ,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 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 ,定期组织有关部 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进行研究分 析,作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技术支撑 ,运用分析结果进行 大气污染源排放控制。 第十五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 ,配套建 设、使用和维护大气污染防治装备。 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 、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 、以逃避现场检 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 、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 、擅- 5 -自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 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七条  依法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 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 ,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的监控平台联网 ,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 信息。 根据国家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 据的真实性 、准确性负责 ,自行监测的原始记录保存期限不 得少于3年。 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 排污单位应当在 12小 时内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并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 正常运行 。自动监测设备停运期间 ,应当采取人工监测等方 式对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 ,并及时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报送监测数据。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重点排污单 位开展监督性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 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禁止侵占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改变大气环 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 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有权对管辖范围- 6 -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 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并按照检查者要求 提供资料 ,不得拒绝 、阻挠和拖延 。实施检查的部门 、机构 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 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 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 ,或者有关证据可能 灭失或者被隐匿的 ,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的有关设施 、设备、物品依法采取查封 、扣押等行政强制措 施。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 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 方便公众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接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举报后 ,应当及时按照规 定进行登记 、核实并处理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 举报,应当及时转有关单位办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协调配合 ,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 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 7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开发(度假) 园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能源结构 ,推广利用清洁 能源。推进生产和生活领域以气代煤 、以电代煤 、以电代柴 。 加快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 ,增加天然气使用量 ,控制大气污 染物的排放。 对具备条件且有供热需求的现有各类工业园区与工业 集中区实施热电联产或者集中供热改造 ;对具备条件的新建 各类工业园区,应当将集中供热纳入建设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 加强民用散煤管理 ,增加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供应 ,推广节 能环保型炉具。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 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 ,逐 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 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已建成的 ,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 服务活动 ,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并按照规定安 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高效处理措 施减少废气排放: - 8 -(一)石油炼制及有机化学品、合成树脂、合成纤维、 合成橡胶等行业; (二)制药、农药、涂料、油墨、胶粘剂、橡胶和塑料 加工等行业; (三)汽车、家具、集装箱、电子产品 、工程机械等行 业; (四)塑料软包装印刷、印铁制罐等行业;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 原材料和产品的 ,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 者要求。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 ,并 建立台账 ,记录生产原料 、辅料的使用量 、废弃量、去向以 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3年。 第二十八条  储油储气库 、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 、气罐 车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开发(度假) 园区管委会应当大力发展轨道交通、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 加强城市步行 、自行车交通系统和新能源车辆充电桩的建设 , 支持鼓励选用以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引导公众绿色、 低碳出行。 交通运输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 9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续推进机动车污染治理。 第三十条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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