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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秦皇岛市沿海防护林条例 (2020年10月29日秦皇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 ,加强沿 海防护林的规划 、建设、管理和保护 ,保障沿海防护林生态 安全,改善沿海生态环境 ,建设生态文明 ,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沿海防护林 ,是指在本市海岸高潮 线起向陆地延伸一千米范围内和本市沿海国有林场范围内 建立的,以防风固沙 、水土保持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为主要功- 2 -能的沿海森林生态防御体系 ,具体边界范围由 《秦皇岛市沿 海防护林保护利用规划》界定。 除上述范围外 ,符合全国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规划 的纵深防护林 ,应当纳入 《秦皇岛市沿海防护林保护利用规 划》,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落实建设、管理和 保护措施。 第三条 沿海防护林规划 、建设、管理和保护实行政府 主导、社会参与 、生态优先 、统一规划 、科学管理 、严格保 护的原则 ,确保沿海防护林生态功能不降低 、森林资源不减 少。 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 、森林公园 、湿地公园等各类 保护地内沿海防护林的保护 ,应当同时符合各类保护地的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 ,保护标准不一致的 ,应当按照 “就高不 就低”的原则,执行最严格的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沿海防护林的建 设、管理和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调整完 善财政、投资、产业等配套政策 ,并将建设 、管理和保护经 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沿海防护林的建设 、管理和保 护,实行以森林保有量和森林质量为主要内容的目标管理责 任制。沿海防护林建设 、管理和保护工作成效纳入人民政府 领导任期考核内容。 - 3 -市、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每年 12月份向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当年沿海防护林资源变化和建设 、管 理、保护工作开展情况 。涉及林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应当在 报告中详细说明。 第六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生态环境 、资源规划 、海洋、水、应急等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沿海防护林的规划 、建设、管 理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沿海防护林建设 纳入植树造林计划 ,积极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植树造林 、 抚育管护、 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沿海防护林建设 ;应当开展 沿海防护林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活动,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提高沿海防护林的综合效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沿海防护林的义务, 对破坏沿海防护林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九条 在沿海防护林建设 、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 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资源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编制市沿海防护林保护利用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 4 -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沿海防护林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调整 , 确需调整的 ,应当符合国家 、省有关法律 、法规和本条例规 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防护林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二条 、第十 二条的规定界定保护范围和禁止开发区域。 第十一条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沿海 防护林保护利用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沿海防护林保护利用 实施方案 ,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市下列区域范围内的沿海防护林林地为 禁止开发区域 ,严禁不符合沿海防护林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 建设活动: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开发区域; (二)国家、河北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禁止开发区域 ; (三)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 (四)自海岸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一千米范围内的国有 有林地和划定为公益林的非国有有林地; (五)沿海国有林场范围内的有林地; (六)市人民政府根据生态文明建设要求 ,认为应当禁 止开发的区域。 本条例实施前 ,前款第一项 、第二项、第三项之外的沿 海防护林林地已经办理了土地转用手续的 ,可以不纳入禁止- 5 -开发区域。 第十三条  沿海防护林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的原则, 采取建设生态景观林的方式 ,建成常绿树种与落叶树种互补 、 乔木林与灌木林并存、乔灌花草相结合的多树种、多类型、 多景观、多功能的森林生态防御体系。 第十四条  营造沿海防护林应当执行国家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发布的有关造林技术规程 ,做到适地适树 、细致整地 、 良种壮苗 、密度合理 、精心栽植 、适时抚育 ,当年成活率应 当不低于百分之八十五 ,三年后保存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八 十。 第十五条  沿海防护林建设依据国家沿海防护林体系 建设工程规划的标准实施 ,确保沿海防护林断带补齐 、窄带 加宽、弱带加强。 自本市海岸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一千米范围内的非林 地优先实施造林,结合沟、渠、河堤、道路和农田林网等, 因地制宜,完善林带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海防护林 的权属管理 ,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 、林 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造林补贴和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以多种方式对沿海防护林投资建设 和管护者给予合理补贴 、补偿,逐步完善沿海防护林造林投- 6 -入和管护方式。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八条  划定为沿海防护林后 ,不改变原有林地和林 地上的森林 、林木的权属主体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与林权权利人签订管护责任书或 者管护协议 ,明确沿海防护林管护中各方的权利 、义务,约 定管护责任。 权属为国家的沿海防护林,管护责任主体为国有林场、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 权属为集体的沿海防护林 ,管护责任主体为集体经济组 织。 权属为个人的沿海防护林 ,管护责任由其所有者或者经 营者承担 。无管护能力 、自愿委托管护或者拒不履行管护责 任的,可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对其沿海防护林进行统一管护 ,代为履行管护责任 ,代为履 行管护的费用由沿海防护林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沿海防护林 林地用途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海防护林林地 用途管制 ,拆除违法建筑 ,并依据本条例第十三条 、第十四 条、第十五条规定植树造林。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沿海防护林边界设- 7 -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沿海防 护林保护标志。 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占用沿海防护 林林地。 因经济社会发展特殊需要 ,建设项目必须占用本条例第 十二条规定的禁止开发区域以外的沿海防护林林地的 ,应当 严格依据国家 、省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政策 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占用林地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 的森林植被恢复费 ,应当由市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专项用于在 《秦皇岛市沿海防护林保护利用规划 》的范围内 补植。补植面积应当不低于所占用林地面积。 补植沿海防护林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 要求,补植面积超过五公顷的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拟定补植方案,并提请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因管道、管线施工等原因 ,经论证无法避 让,确需临时使用沿海防护林林地的,应当经市、县(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沿海防护林林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并不得在 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归还林地并在一年内恢复植被和林 业生产条件。 - 8 -不能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临时使用林地项目 ,不 得使用沿海防护林林地。 第二十四条  在沿海防护林内从事各种活动不得妨害 林木的生长 ,不得造成土地沙化 、盐碱化、水土流失和地下 水超采,不得破坏沿海防护林的生长环境和防护效能。 第二十五条  在不改变沿海防护林林地性质 、不破坏沿 海防护林生态系统功能和森林植被 ,并符合各类保护地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 ,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 组评审论证 ,可以合理利用沿海防护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 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经济和森林旅游。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沿海防护林的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建坟、修建建 (构)筑物等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二)非法采伐林木的行为; (三)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的行为; (四)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 标的污水 、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 、尾矿、 矿渣等行为; (五)其他破坏沿海防护林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沿海防护林的抚育或者更新采伐由市 、县 (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 ,采 伐量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 - 9 -经许可对沿海防护林进行更新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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