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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节约用水条例 (2020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用水管理 第三章节水措施 第四章节水保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节约用水,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提 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 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 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节约用水工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执行。-2-第三条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 合理配置、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 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 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 的领导,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 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 制,加大财政投入,建立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 资机制,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促 进深度节水、极限节水,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园区管理机构 等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协助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制定、 实施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对水资源开 发、利用、节约、保护落实情况进行考核,指导和推进节水 型社会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 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农业农村、商务、 文旅、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3-做好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 励社会资本投入节约用水工程建设,推广应用先进的节约用 水技术、工艺和产品,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研发,培育和发展 节约用水产业。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 普及,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法律 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珍惜、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 水意识,形成节约用水的社会风尚。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 水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学校、商场、公园、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 宣传标语、标志牌,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 的义务,有权制止破坏水资源、水生态环境和浪费水的行为, 向负有水资源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举报违法行为。 第二章用水管理 第十条本省厉行节约用水,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 采地下水,鼓励使用非常规水源。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国家节约用水总体规划要求、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4-平和水资源状况,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 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 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行业节约用 水实施方案。 经批准的节约用水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 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应当纳入水资源统一 管理和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 主管部门编制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科学开发利用再生 水、苦咸水、矿井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十三条需要开展水资源论证的规划,以及新建、扩 建、改建的建设项目涉及取水许可的,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 水资源论证应当包括节水评价的内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 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人民政府必须 服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 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5-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五条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 度。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行业用水定额, 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 院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行业用水定额以及本地 区水资源状况制订的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报送省水行政主管 部门和省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条件、 产业结构变化和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对纳入重点监控名录的取水许可 管理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的用水量进行在线监测,实时采集 用水数据。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重点监控名录的用水单 位的节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通报行业年度用水、节水情况。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的认定标准及其分级管理权限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 定。 第十七条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6-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计划用水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 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需求下达。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未取 得计划用水指标的不得擅自取用水。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实行严格控制,治理无序开 采。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人民政 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建立健全地下水动态监测、 预警系统,实现地下水开采数据共享。 第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实行计量收费。供用水单 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 的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 同一供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 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计量。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7-域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完善分类水价、分 档水价等定价机制,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 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根据法 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 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 定。 非居民用水应当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居民用水推 行阶梯水价制度。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健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后实施。 用水统计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并按照有关规定 向社会公布用水统计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用水统 计调查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供水应急方案,发生水资 源供给严重紧缺的突发情况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工 业、农业生产等其他用水户采取限量供水措施。-8-第三章节水措施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不断优化产业结构,发 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推进节水示范区和节水载体 建设,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制定节水示范区和节水型机关、节水型企业、节水 型学校等节水载体建设标准,分类推进和规范区域、行业以 及用水户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四条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根据水资源的供 给能力对城镇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 目加以限制。水资源严重不足、生态恶化的地区,应当严格 控制兴建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效率管 理。 区域整体用水效率应当达到国家考核标准,用水户用水 效率不低于行业用水标准。 区域整体用水效率未达到国家考核指标,采取措施仍未 达标的,不再新增用水计划指标。用水户用水效率低于行业 用水标准的,不再新增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输水技术, 减少水量损耗。 供水单位、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和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9-应当加强对供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管理、维修和保养, 保障设施正常完好运行,降低漏损率。 公共供水管网水漏损率应当低于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七条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计 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指定主管机构或者 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并将节约用水措施纳入单位技 术改造计划。 用水单位应当保证节水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 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列入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取用水户, 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定期组织开展水平衡测试, 并将测试结果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 核定用水计划的依据。 列入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取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 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 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 节水措施方案,配套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 安装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逐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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