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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 (2005年3月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 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 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 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 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适用 本规定。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 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各区、开发区以及和林格尔新区为重点养 犬管理区,各旗县为一般养犬管理区。 一般养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按照重点-2-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重点养犬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旗 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四条本市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 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本规定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定期 召开联席会议,建立、完善疫情处置机制,加强对养犬管理 工作的领导。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 部门预算。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 理各项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 犬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二)建立犬类信息化管理服务系统; (三)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四)负责送交、没收、扣押、收容犬只等收养管理及 处置工作; (五)管理犬只收容场所; (六)依法受理涉犬治安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在养犬管理工作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3-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街面流动售犬、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 行为进行查处; (二)遗弃犬、遗失犬、流浪犬的捕捉及送交工作; (三)查处违法携犬出户的行为。 第八条在养犬管理工作中,农牧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 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的免疫管理、检疫; (二)负责犬只养殖场防疫条件检查; (三)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 进行预防和控制。 第九条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 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 理的公益宣传,倡导规范文明养犬。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管 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 传,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劝导无效的, 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4-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十三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 等社会团体以及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的收留、领养。 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可以在人口聚集区 域以外的区域购买或者租赁场所,用于收留、领养流浪犬、 遗弃犬,不得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 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爱心人士应当积 极参与文明养犬宣传活动,引导、带动文明养犬风尚,劝阻、 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遗 弃犬、遗失犬、流浪犬、涉案犬。 对佩带犬牌或者已植入电子芯片的流浪犬只,应当在5 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通知或者未佩带犬牌、未植入电 子芯片的,应当发布招领公告;15日内无人认领的犬只,可 以为其寻找领养人。 第十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幼儿园和学校的教 学区、学生宿舍区不得养犬。 第十六条重点养犬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不得 饲养烈性犬和有攻击性的大型犬,具体品种由市公安机关确 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规范养犬的知识; (三)在本市有固定的独户居住住所。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二)有安全防护设施; (三)有专门的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免疫制度,未经 登记、年检、免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按 照规定对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 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免疫证明后,需通过犬类信息化管理 服务系统或者到属地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对申请材料齐 全、符合条件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办理养犬登记,植入电 子芯片,并发放登记证和犬牌。 公安机关在办理养犬登记前应当对养犬人进行培训,提 高养犬人文明养犬意识。 养犬登记证实行一犬一证,每年年检一次。年检时,养 犬人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免疫证明。 第十九条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将犬只转让给他人的 以及养犬登记证丢失的,应当在30日内通过犬类信息化管 理服务系统或者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申请补发。-6-第二十条在固定场所从事犬只养殖、寄养、美容、交 易、诊疗等盈利性活动,应当依法由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营业 执照。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不得从事犬类养殖。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农牧管理部门发放的 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执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携带导盲犬、扶助犬外,不得携犬进入广场、 公园、市场、商店、饭店、学校、托幼园所、医院、展览馆、 文物保护单位、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浴池 等公共场所; (二)除携带导盲犬、扶助犬外,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 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需征得出租车、网约 车司机同意; (三)携犬出户时,对犬束犬链、戴嘴套,由成年人牵 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重点养犬管理区 内,遛犬出户避开主要街道和上下班人流高峰; (四)对烈性犬、有攻击性的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将犬 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五)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六)养犬不得噪声扰民,不得惊吓他人,不得干扰他-7-人的正常生活; (七)不得斗犬、弃犬、虐犬、毒犬; (八)犬只死亡的,养犬人不得自行掩埋,应当进行无 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 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具体责任承担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养犬人应当在24小时内将伤 人犬只送到动物诊疗专业机构或者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 专业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并将检验情况录入犬类信息化 管理服务系统。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违法 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只,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 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未经登记、 年检、免疫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 理的,没收其犬只,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逾期未办理养犬变 更登记的或者丢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 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违-8-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违法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 由农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携犬只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携犬 出户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 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 犬登记证。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携犬人对犬只 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 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 以10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 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养犬人5年内 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犬只伤害他人的, 养犬人为个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罚款;养犬人为单位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 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养犬人为个人 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养犬人为单位的,-9-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 有权批评、劝阻,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 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 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呼和浩 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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