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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第一条为了尊重和保障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 的生活习惯,规范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根据宪法和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清真食品,是指按照有清真饮食 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生产经营的食品;所称的生产经 营,是指专门从事屠宰、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 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行政部门根据各直 的职责,做好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除具备有关法律、 -1 - 法规对食品生产经营所规定的条件外,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 人员进行监管; (二)采购、保管和主要烹饪人员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 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三)制作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应当有专用的操作场地、生产和运输工具、库房 等。 第六条专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是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七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 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办理清真 标志。 未办理清真标志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专门生产经 营清真食品。 清真标志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租借和出让。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 清真食品或者歇业的,必须将清真标志交回原发证部门。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真标志不得收取任何费 用。 第八条商场、集贸市场中专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将清 -2 - 真食品与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分别存放、 划区经营。 第九条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存放有清真饮 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第十条提供清真肉食品的屠宰人员须持有县级人民 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屠宰资格证明,义必须按照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生活习惯的要求进行屠宰,并加 盖“清真”印章。 第干一条凡进入本省境内按照清真食品销售的肉食 品,其经营者须持有屠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 主管部门出具的“清真”证明。 第十二条清真食品的包装物必须印有明显的“清真” 字样。 清真食品的包装物和广告必须符合有清真饮食习惯的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使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 忌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给予行政 处罚: (一)未经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生产经营清真 食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 300元的罚款;对企业处以500元一1000元的罚款。 - 3 - (二)租借、出让清真标志的,收回清真标志,并处以 100元一300元的罚款。 (三)伪造清真标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 一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 者利用职权伺私舞整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4 - (二)租借、出让清真标志的,收回清真标志,并处以 100元一300元的罚款。 (三)伪造清真标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 一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 者利用职权伺私舞整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4 - (二)租借、出让清真标志的,收回清真标志,并处以 100元一300元的罚款。 (三)伪造清真标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 一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 者利用职权伺私舞整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4 - (二)租借、出让清真标志的,收回清真标志,并处以 100元一300元的罚款。 (三)伪造清真标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 一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 者利用职权伺私舞整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4 - (二)租借、出让清真标志的,收回清真标志,并处以 100元一300元的罚款。 (三)伪造清真标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 一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 者利用职权伺私舞整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4 - (二)租借、出让清真标志的,收回清真标志,并处以 100元一300元的罚款。 (三)伪造清真标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 一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 者利用职权伺私舞整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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