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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 (2015年3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2 日青海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与相关配置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 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社会和 谐,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1-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 他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 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 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 职责: (一)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招投标、物 业服务合同签订的监督管理; (三)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 (四)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保修金交存、使用的监督管 理; (五)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六)物业承接查验、退出交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七)处理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2 - (八)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自然资源、 财政、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和 服务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和指 导本辖区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督促业 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 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 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 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 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组成,由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重大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变更交接过程中出现的同题: - 3 - (五)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服务 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制定扶持政策,加 强行业管理,提高专业化水平,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第七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 范行业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 信经营,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与相关配置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土地使用权证确 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建筑物规模、共 用设施设备、业主人数、自然界限、社区布局、社区建设等 因素确定。物业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 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 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 房销售前,尚项自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审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受理审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后划分物业管 理区域,并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 - 4 -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核定内容在商品房销售 现场进行公示。 第十条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 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征求业主、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结合社 区居(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物业管 理区域的,还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 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 四至界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共有部分情况、 建设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新建住宅物业时,应当以物业管理 区域为单位,按照下列要求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千分之三的比 例配置,且不得低于七十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超过三方 平方米的,按照超过部分建筑面积于分之一的比例增加配置。 物业服务用房不包含门岗值班室。 (二)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备水、电、暖、卫、采光等 基本使用功能和条件,配置独立的水、电、暖等计量装置。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面积不得 - 5 - 低于二十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面积 不得低于四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住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变更用途,也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验收过 程中,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等作为规划设计 指标进行审查。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在核发商品 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服 务用房进行核查,并在房屋登记薄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 和位置。 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信息在商品房销售现场或者物业 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四条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 气、供热等计量装置应当按照专有部分一户一表、共有部分 独立计量表配置。信息通信、消防、电梯、安全防范、环卫、 邮政等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 技术规范。 配套设施不齐全的老旧住宅区,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造,实现供水、供电、供 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分户计量、分户控制。业主 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改造工作提供便利。 - 6 - 第十五条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 气、供热等最终用户分户计量表和分户计量表以前的专业经 营设施设备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设计,由相关 专业经营单位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并与建设 项自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所需费用依照国家和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工程计价规定确 定,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 的施工。 建设单位在工验收后,应当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所 有权移交给组织安装施工的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 当接收,并负责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更 新。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配)电、二次供水、换热、 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第十六条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 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最终用户分户计量表和分户计 量表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所有权,由业主大会决定是 否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决定移交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 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专业经营单位应 当接收,并负责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更 新。 -7- 验收不合格的,由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 业技术规范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住宅物业尚 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超出保修 期的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 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 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 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使用情况享有 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8 - 第十八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 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 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遵守房屋装饰装修的规定; (六)支持和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经营和管理活动: (七)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 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 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第二十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 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 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辖区的物业管理区 域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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