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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2年7月1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6月16日海南省第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 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 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 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干旱、雷电、 大风、低温、高温、大雾、冰、霾和龙卷风等所造成的灾 害。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 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 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和防灾减 -1 - 灭责任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将气象灾害防 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 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 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 影响天气、雷电防护等工作,组织气象台站开展气候变化分 析和气候影响评估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 灭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 省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气象灾害 防御协理员。 协理员具体负责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气象灾情收集、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应急联络、灾害报告、气象科普宣 传和气象为农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 有关部门,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 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并根据本地 气象灾害的特点组织应急演练,提高社会公众避险、避灾、 自救、互救的应急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 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活动,并 -2 - 同本地人民政府提供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防御制度,加强 信息沟通。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组织协调。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气象灾害防御资源, 促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均衡发展,对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 区、贫困地区的紧急避难场所、公共雷电防护设施等基础设 施建设和管理的投入给予扶持。 第二章预防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 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进行气 象灾害风险评估,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划定气象灾害风 险区域并予以公告。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现状分析; (二)气象害风险预估: (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 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风险评估结果以及经 济社会发展超势,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 -3 - 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变化情况及时 修订。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自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及发展趋势的预测、预估和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标准; (五)气象灾害防御项目、措施和实施方案 (六)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 (七)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 利用规划,以及农业、林业、能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 水利、交通运输、旅游等专项规划,应当考虑气象灾害防御 的要求。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 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 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 (二)气象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 4 - (三)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四)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五)灾后恢复、重建措施。 第十四条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相关部门 将交通运输、水务、旅游、农业、渔业、电力、通信等行业 和系统中的相关单位以及其他受气象灾害影响较大的单位 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 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要求做 好以下防御准备工作: (一)建设必要的气象监测设施和察急避难场所: (二)接收与传播预警信息: (三)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演练; (四)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五)落实防御责任人及其职责: (六)其他准备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 部门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气 象灾害防御设施、防御措施和防御管理情况,及时督促其整 改存在的隐患。 第十五条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气象 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气象灾害防御重 - 5 - 点单位制定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备案。 鼓励气象灾害非防御重点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气象 灭害应急预案,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台 风灾害防御要求,加强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 紧急避难场所等防御设施建设,定期组织对相关防御设施的 监督检查,及时巡查电力、通信线路,保障通信渠道畅通。 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抗风标。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每年 汛期前,对全省水库和山塘等设施组织安全检查,排查整改 洪涝隐患,修复水毁工程,备足抢险物资和救生器材,确保 电台、卫星电话等应急通讯设施畅通。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旱 情灾害的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因地制宜修建中小型蓄水、 引水、提水和雨水集蓄利用等抗旱工程,储备必要的抗旱物 资,做好保障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贮备工作。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暴 雨发生情况,加强河道、水库、堤防、闸坝、泵站等防洪设 施建设,定期检查各种排水设施的运行情况,加强城镇内河 和排水管网的清淤疏通,整治积水易涝区域,加固病险水库, 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6- 第二十条大雾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 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海峡、铁路、 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监测设施建设,及时向公 众提供大雾灾害信息,做好交通疏导、安全保障、运行计划 调整、旅客安抚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 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 扩建建(构)筑物的雷电防护装置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 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 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 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 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 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 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峻 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 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峻工验收或者峻工验 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 审核、工验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监管。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 -7 - 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农村雷电易发的 种养殖区域和其他雷击灾害重点防御区域的公共雷电防护 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制定人工影 响天气工作计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县级以上气象主 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应当及时 通知相关部门,并根据具体情况向受影响区域公众公告。 十旱、冰、森林火灾多发区域和城市供水、工农业用 水察缺地区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区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 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需要和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 响天气工作计划,适时实施人工增雨、消等人工影响天气 作业,预防和避免发生严重灾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 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国王 空间规划、国家和本省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 顶自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自进行气候 可行性论证,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 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有关部门对前款规定的项目依法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 报告审批或者项自审请报告审核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 -8- 纳入审查内容。 第三章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 效利用、资源共享的原则,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 立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 灾害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气象灾害及其 衍生、次生灾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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