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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 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 环境质量负责 ,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 ,优化产业结构 和能源结构 ,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建立大气污 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 ,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 ,提高环境监 督管理能力,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工 作安排,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 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 财政、自然资源 、农业农村 、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 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 、气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 相关工作 ,发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 ,并及时报 告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 第五条 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必要的环境 保护投入 ,采用有效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 ,防止、减少生产 经营对大气造成的污染,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工作、 生活等活动对大气造成的污染,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 、工业和 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 , 普及大气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进环境保 护教育,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 ,培养青少 年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 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 3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 、电子 邮箱、网络平台 ,接受并及时处理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对 污染大气的行为和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的行为的举报。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八条 本省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 门制定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 ,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 制方案和实施步骤。 第九条 新建燃煤发电机组 (含热电联产 )应当采用烟 气超低排放等技术 ;现有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 限期实行超低排放改造 。电力调度单位应当优先安排使用清 洁能源的发电机组和超低排放燃煤发电机组发电上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 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锅炉 ,加快改造燃煤锅炉和 燃煤工业窑炉,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第十一条  鼓励城市建成区 、工业园区等实行集中供热 。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 ,禁止新建 、改建、扩建分散燃 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 当限期停止使用。 - 4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 、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备案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面积应当逐步扩大 。长沙 市、株洲市、湘潭市城市建成区可以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 区。 第十三条  钢铁、水泥、有色金属 、石油、化工等行业 中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 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 城市规划区禁止新建烧制建筑用砖厂 ;已经建成的,设 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关停 ,并 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 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 ,制定化工 、印染、包装印刷 、涂装 等重点行业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挥发性有机物 排放标准和行业特点 ,制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操作规程 , 指导排污单位组织实施。 鼓励生产、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 第十五条  在化工、印染、包装印刷 、涂装、家具制造 等行业逐步推进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和产品的使用 。产 生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建立台账 ,记录生产原料 、辅料 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 5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 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程度 ,划定禁止或 者限制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 、自治州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大力发 展城市公共交通 ,鼓励发展低排量 、新能源汽车 。确需控制 燃油机动车保有量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 ,优化 道路和公共交通线路设置 ,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 、 畅通,方便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的方式出行, 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 、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 省有关标准的机动车船用燃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 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加 强监督管理 ,定期对机动车船用燃料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并 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九条  在用机动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 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 设备更新、 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 ;经采取相应 措施后,仍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运营。 禁止机动船舶使用渣油、重油。 禁止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 第二十条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 建设岸基供电设施 ;已- 6 -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船舶靠港后应 当优先使用岸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岸基供 电设施建设纳入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推进岸基供电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推进船舶油气动力系统 和使用岸电系统的改造。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节能环保型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推广使用 ,逐步淘汰高油耗 、高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 、住房和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 、林 业、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 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 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 化措施,保证油烟达标排放 。鼓励大型餐饮服务企业和食堂 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 已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 、商住综合楼 ,居民 家庭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 ,不得封堵 、改 变专用烟道 ,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 。未配套设立专用烟 道的居民住宅楼 ,鼓励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 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 新建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应当配合建设专用烟道 。 - 7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 定进行扬尘污染防治: (一)市政道路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 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绿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 (二)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 ,由土地使用权人 、建 设单位对裸露地面采取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进行 覆盖,不能开工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透水铺装 ;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土地使用权人 、管理单位进行绿 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 治的需要 ,划定禁止从事矿石开采和加工等容易产生扬尘污 染活动的区域。 矿山开采应当实施分区作业 ,做到边开采 、边治理,及 时修复生态环境 。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集中堆放 ,并采 取围挡、设置防风抑尘网、 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 ;施工 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 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 、断面,恢复植 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 ,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 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 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 ,对秸秆、落叶等进行综合- 8 -利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 、机场周围 、交通干线附近等区 域露天焚烧秸秆 、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具体 范围由设区的市 、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并 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禁 止露天焚烧秸秆监管机制 ,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 督抽测。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 、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 府应当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 ,对燃放烟花爆竹 的管理作出规定。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划定 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并向社会 公布。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大气污染防治 重点区域的设区的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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