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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 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决定 (2020年2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 肺炎疫情的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中央和自治区党委关于 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泛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全力 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保障人民群 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 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务院《突发 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疫 情防控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按照坚定信心、 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坚持统一领导、分 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采取最严格的防控措施,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 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运用大数据等信息 技术手段,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 -1- 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全面依法履行职责, 加大资金保障力度,逐级落实疫情防控工作责任,建立健全 自治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等防 控网络,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落实联防 联控、群防群治机制,充分发挥网格化管理优势,外防输入、 内防护散,全力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发挥群 防群治作用,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有关疫 情防控工作,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落细落实防控工作;组 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警务室、村民委员 会、居民委员会对未集中医学观察的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 自疫情严重地区人员实施健康告知、健康监测、居家医学观 察、居家防护指导等措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落实 相关防控措施,协助做好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健康告知、人 员往来情况摸排、人员健康监测等工作,及时收集、登记、 核实、报送相关信息。 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园区、 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疫情防控 工作。 - 2 - 个人应当加强自我防护,进入公共场所,自觉佩戴口罩, 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 作,依法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 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发挥志愿服务者的作用,依法开展疫 情防控志愿服务。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和本行政区域疫情防控需要,发布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 依法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 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实施交通管制、交通卫生检疫, 临时征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察急 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等应急处置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不与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在疫 情排查、依法隔离观察、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劳动保障、 币容环境等方面,采取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 四、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依法做好下列疫 情防控工作: (一)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 (二)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 (三)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疫情排查,对本单位人员和往 -3 - 来人员进行健康监测,对本单位场所、设施实施消毒; (四)督促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 员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 (五)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 控措施; (六)按照政府要求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 (七)严格执行政府关于复工、开学等规定: (八)政府要求开展的其他疫情防控工作。 在疫情防控期间,对来自疫区和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 一律实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对与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的密 切接触者,一律实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对来自其他地区有 不适症状的人员,一律实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对来自疫区 和疫情严重地区以外人员无不适症状的,实行居家隔离医学 观察;对与确诊病例、疑似病例一般接触人员,实行居家隔 离医学观察。 航空、铁路、道路客运、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 和商场、宾馆、餐饮场所、超市、农贸市场、银行等公共场 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公共交通工具和经营服 务场所符合疫情防控要求。 五、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学习以及从事其 他活动的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履行下列疫 情防控义务: - 4 - (一)服从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监 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二)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及时前往发热 门诊就医,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主 动向单位或者村(社区)报告,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 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服从管理; (四)严格遵守公共场所的有关规定,佩戴口罩,减少 外出活动,不参加人员聚集活动: (五)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六)服从政府依法采取的其他防控措施。 六、各级人民政府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当全面摸 清底数,全面建立台账,全面采取措施。 在疫情防控期间,对确诊病人和疑似病人实行定点治疗, 专家治疗,科学治疗,免费治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疫情防控物 资生产、供给的统筹力度,优先保障病人救治和一线医护人 员、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对疫情防控物资的需要;加大生活义 需品的生产、供给力度,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需要。 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商务、 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 -5 - 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使用以及相关 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红十学会、慈 善组织、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受赠财物的规范 管理,确保接收、支出、发放、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 公开、高效、有序。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前提下, 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采取扶持企业生产经营的 政策措施,支持、推动各类生产企业有序复工复产,促进经 济社会平稳有序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 府要求,统筹做好返工、返校、返岗工作,制定健康监测、 交通组织、物资保障等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强化属地政府、 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责任,切实做好返工、返校、返岗后的 疫情防控,维护正常的生产、教学、工作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一体化在线 政务服务平台,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 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高效优质地满足办事需求。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 报告制度,加强舆情分析研判、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不得缓 报、漏报、满报、报疫情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防控的虚假信 -6 - 息。 产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普及疫情科学防控 知识,宣传政策措施和防控工作,推广疫情防控经验,弘扬 主旋律,传播正能量,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 情、众志成城的舆论氛围。 九、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 加大治安管理、市场监管执法力度,对扰乱医疗秩序、隐 蔬报疫情、制售伪劣防护产品、非法捕杀交易运输野生动物 及制品等违法行为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 全和身体健康。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涉及疫情防控的民商事纠 纷和行政争议,依法严惩与疫情防控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 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十、关心关爱基层疫情防控人员和医护人员,依法保护 其合法权益。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因参与疫情防控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 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对从事疫情防治工作的人员,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给 予适当的津贴、补贴。 十一、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 等形式,加强对法律法规和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发挥各 -7 - 级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 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 理: (一)不服从疫情防控指挥和安排,不接受调查、监测、 医学观察、隔离治疗,隐瞒病情等,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或者不服从政府依法采取的其他防控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 离治疗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 构米取强制措施。 (二)未落实疫情报告、信息公布制度,缓报、漏报、 满报、谎报疫情信息,未及时、准确公布疫情信息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编造、传播有关疫情防控的虚假信息,扰乱公共 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四)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实施危害 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采取 措施依法处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五)哄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制假售假,或者 有其他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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