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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27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9年12月29 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 议通过修订  2020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三章 应急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 ,保证生活 饮用水卫生安全 ,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 本办法。 - 2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以集中式供水 、二次供水 方式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和现制现售饮用水 ,以及涉及饮用水 卫生安全的产品 (以下简称涉水产品 )的卫生监督管理 ,适 用本办法。 瓶(桶)装等包装饮用水的监督管理 ,按照食品安全法 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 ,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执 行。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健全城乡生活饮用 水卫生安全保障体系,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 ,加大对农村公共 供水事业投入 ,提升农村生活饮用水安全供水能力 ,保障农 村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 ,推进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不 到的区域,优先发展农村规模化集中式供水。 第四条 市、区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生态环境 、住房城乡建设 、水利、应急管理 、行政审批 、 市场监管 、城市管理等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 规定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 3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 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 、二次供水单位 、现制现售饮 用水经营者和涉水产品生产 、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 和相关国家标准 、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保证生活饮用水 和涉水产品卫生安全 ,及时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信息 ,接受 社会监督。 第六条 市、区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 、新 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宣传 ,普及生活饮用水 卫生安全知识。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 得营业执照 、卫生许可证 ,方可从事生活饮用水生产 、经营。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并于设 备投入经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区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营业执照 、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 文件证明材料和水质检测合格报告等材料。 第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环境 、工艺流程 、设备设施等符合国家卫生 规范; (二)配备符合净水工艺的水净化处理设施和消毒设施 ,- 4 -并保证正常运转; (三)按照规定设立水质检验室 ,配备检验人员和仪器 设备,进行水质检验; (四)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分质供水水 质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或者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 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的卫生要求;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标准 、卫生规范的其他规 定。 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达不到前款第三项规定要求 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验 。对于 农村集体经济薄弱 、无力委托检验的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 予扶持。 第九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次供水设施及其设计符合国家卫生规范; (二)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三)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水质检测 ,检测完成后两日 内向用户公示检测结果,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供水; (四)加强储水设施的卫生防护 ,每半年至少对储水设 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两日内向用户公示清洗、 消毒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标准 、卫生规范的其他规 定。 - 5 -第十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原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 水卫生标准 ;出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 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或者饮用净水水质标准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选址 、设计、安装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 (二)设备不得在产生粉尘 、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的 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设置,与垃圾房(箱 )、厕所、化粪池 等可能对饮用水卫生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设施直线距 离在二十米以上; (三)设备安装位置地面平整 、固化,设备底部离地面 十厘米以上,设备周围不得有积水; (四)设备与生活饮用水管网连接处安装止回装置; (五)设备净水出水口处安装安全防护装置 ,并保持正 常使用; (六)设备置于所在区域的视频监控范围内 ,或者自行 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二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在居民生活区内安装 、改造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 , 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或者负有物业管理责任的单位同意; (二)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取用原水前 ,应当到供水企 业办理用水开户手续 ,不得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或者- 6 -擅自使用转供水; (三)根据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额定参数或者水质状况 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 ,更换材料时应当邀请用户代表现场监 督并在更换记录上签字 ,更换后应当放水冲洗 ,确保出水水 质合格; (四)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出水水质检测 ,检测不合格 的不得供水; (五)定期对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进行检查 ,确保设备 正常运行; (六)设置尾水回收设备 ,制定尾水利用方案 ,对尾水 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三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在设备或者周 边醒目位置及时公示下列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设备管理人员联系方式; (二)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水质检测时间、结果; (四)设备清洗、消毒、维护和检查记录; (五)水处理材料更换情况。 鼓励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运用二维码等信息化手段 公示上述信息。 第十四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 、二次供水单位和现制现售 饮用水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水质进行检测 ;不具备水质检- 7 -测条件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水质检测完毕应当形成书面检测报告 ,并于报告出具之 日起十日内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和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方可生产和销售。 禁止生产 、销售、使用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者不符合 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涉水产品。 第十六条  涉水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制度 ,查 验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 ,并保 存相关凭证。 第十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 、二次供水单位和现制现售 饮用水经营者 ,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卫生规范的涉 水产品和消毒产品 。购买时,应当索取 、查验涉水产品卫生 许可批准文件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产品卫生安 全评价报告 ,并记录产品名称 、购入渠道 、数量等有关信息 。 第十八条  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 、管水人员和直接从 事水质处理器 (材料)生产的人员 ,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 可上岗工作,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 活动性肺结核 、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影响生活 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 ,不得直接从事生 活饮用水供、管水或者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工作。 - 8 -第十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单位 、现制现售 饮用水经营者以及涉水产品生产企业 ,应当建立岗前培训制 度,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生活饮用水方面的法律 、法规、标准、 规范和卫生知识的培训。 水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农村小 型集中式供水单位的从业人员 ,进行生活饮用水方面的法律 、 法规、标准、规范和卫生知识的培训 。培训所需费用由同级 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 、二次供水单位和现制现售 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 。卫生管理档案应当由 专人管理 ,至少保存四年 。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二)制水工艺流程 、卫生管理制度和饮用水污染事件 应急预案; (三)供水设施设备的更新 、检修、保养、清洗、消毒 记录; (四)涉水产品 、消毒产品等生产原 (辅)料进货查验 记录以及相关凭证; (五)水质处理器 (材料)使用、维护、更换等情况记 录;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情况; (七)水质检测记录和检测报告; - 9 -(八)其他需要存档的材料。 第三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 、二次供水单位和现制现 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制定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并 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 ,危及或者可能危 及人体健康时 ,集中式供水单位 、二次供水单位 、现制现售 饮用水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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