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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1990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 次修正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1年 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处理程序 第三章 处理依据和原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山林所有者、使用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维护山林权属争议地区的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生在本省境内的山林权属争议的调解处理 (简称调 处,下同)均适用本办法。本省与邻省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的调 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调处山林权属争议应当坚持逐级负责,分级调处, 主动协商,着重调解的原则。   调处山林权属争议过程中,各方必须做到实事求是、顾全 大局、互谅互让、依法办事。 第四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山林权属争议,但必 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 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严禁借山林权属争议聚众闹事、行凶、械斗,或哄 2抢、破坏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条 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有争议的山林 范围内从事砍伐林木等林事活动或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因防治森林病虫害等特殊情况需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 从事有关活动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上一级 林业主管部 门组织进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县 (含县、 市、市辖区,下同 )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调处山林权属争 议的具体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对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工作予 以支持和配合。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调处工作需要,设立专门机构 或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章 处理程序 第八条 发生山林权属争议时,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不 得单方面发放山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等可能影响山林权属 争议调处的证 照,发放的一律 无效。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 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 位之间、全民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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