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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2004年8月26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30日四 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 准 根据2015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 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规 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尊重食用 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 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民族团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以清真名义并按照 回族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工艺要求生产、 经营的食品。 — 1 —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 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 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和区(市)县食药、工商、卫生、农业 、 质监、价格、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 规定。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主要经营管理者中至少有一名是食用清真 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企业的采购、制作、仓库管理、屠宰 等主要岗位的从业人员当中有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 数民族人员,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 人员; (二)用于生产、加工清真食品的原辅料或者制成品以 及牛、羊等畜禽的屠宰,应当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 风俗习惯; (三)用于生产、加工、计量、包装、贮存、运输、销 售清真食品的用具、器皿、设备等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应当 保证专用; (四)在非专营清真食品的区域内,清真食品的摊位、 — 2 —柜台应当与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的摊位、柜台保持适当距 离或者设置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五)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标签、产品说明 书和广告宣传等制作的图案、字样、内容应当符合食用清真 食品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规定中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 比例,由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清真食品产 品的性质和生产经营规模具体确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区 (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清真食品登记。 第七条 申请清真食品登记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 的条件,并提供下列文件和 资料: (一)清真食品登记申请; (二)工商营业 执照和食品生产、食品 流通或者 餐饮服 务许可证复印件,并 查验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照 片、身份证复印件; (四)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工作岗位及所 占比 例情况; (五)清真食品管理制 度。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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