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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2021年7月30日定西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 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弘扬红色文 化,赓续红色血脉,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 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红色资源的调查认 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工作以及开展其他相关活动,适 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已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 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 1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历史价值的下 列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一)遗址、旧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 (二)档案、手稿、文献、声像资料和实物等; (三)具有代表性的其他资源。 第四条 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应当遵循尊重史实、 传承弘扬、分级认定、属地管理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 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切实维护红色资 源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最大限度保持其历史真实性、资 源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 护传承工作的领导,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乡村振兴规划,建立健全 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能够满足红色资源保护传承需 求的经费预算和保障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红色资源保护传 承信息共享、联席会议等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红 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的红色资源 保护传承工作。 第六条 市红色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对县(区)红 2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的指导、协调和 监督,并在其职责权 限范围内做好其他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 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工作, 履行下列 职责: (一)贯彻执行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法律、法规和政 策; (二)会 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执行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规 划、计划; (三) 组织开展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建档和 申 报; (四) 组织实施红色资源的抢救、 修缮、修复、建 设; (五)设置、管理、维护红色资源保护 标志、设施; (六) 组织开展红色资源的 宣传教育、展 示利用、 科 学研究、文化 交流; (七)负责红色资源的 安全管理,依法查 处违法行 为; (八)其他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的工作。 市、县(区) 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红色资 源中烈士纪念设施、史料的保护利用及 烈士褒扬工作。 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学校 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3第七条 市、县(区)文物、发展和改革、 财政、公 安、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应急管理、民政、档案等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 资源保护传承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 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发 挥各 自优势,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 居民委员会协 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 传承相关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成立 由相关领域 专业人员组成 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 专家委员会,为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 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服务。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 对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 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传承红色资源的 义务。 不得破坏、侵占、损毁、涂污红色资源和 标示,或 者以歪曲、贬损、亵渎、否定、丑化、低俗等方式评价和 利用红色资源。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二条 市、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 4组织开展红色资源的 普查和专项调查工作, 做好红色资源 及其相关文献资料的 收集、整理、认定、建档等工作,建 立红色资源 数据库。 第十三条 红色资源的认定 由县(区)红色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在充分征求宣传、文物、教育、民政、 退役军人 事务、党史方 志等方面的意见,并组织红色资源保护传承 专家委员会 论证的基础上,报请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公 布。 涉及到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或者县(区)人民政府 认为可以认定为市级的, 由县(区)人民政府 报市红色资 源行政主管 部门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布。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 且县(区)人民 政府没有申报认定为红色资源的,在 确有必要时,市红色 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直接组织市级红色资源保护传承 专 家委员会进行 论证,并征求宣传、文物、教育、民政、 退 役军人事务、党史方 志等方面的意见,提出认定意 见,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布。 第十五条 市、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 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认定的红色资源 编制红色资源保护 名录,并向社会公布。保护 名录应当根据红色资源的调整 适时更新。 红色资源保护 名录中应当 载明红色资源的 名称、类 5型、产权归属、历史价值、保护 范围、管护 单位等内容, 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 附上明确的地理 坐标及相应的 界 址地形 图。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属 于不可移动文 物的红色资源保护 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依照文物保护法 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其他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保护 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 带,由批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 确定,并向社会公 布。 第十七条 列入保护 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现 场设置保护标志。标志上标明:名称、史实 说明、认定机 关、认定日期、保护 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 第十八条 列入保护 名录的红色资源实行保护 责任人 制度。红色资源的所有人或者 使用人是保护 责任人,履行 下列职责: (一)对红色资源及其保护 标志、设施进行日常管 理、养护和修缮; (二) 落实防火、防汛、防雷、防震等安全措施,防 止人为损毁,做好技术防范,及时 排除安全隐患; 6(三) 组织或者协 助开展红色资源 修缮、环境整 治、 征集、数字化管理、展 示利用等 项目; (四) 组织或者协 助做好游客、访客等的服务和管 理。 红色资源的所有人或者 使用人不明确的,县(区)红 色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为保护 责任人。 第十九条 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与红 色资源保护 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协议, 约定保护内 容、措 施及保护 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红色资源所有 权、使用权 变更的,所有人、 使用人应当 告知当地县(区)红色资源 行政主管 部门。 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业务知 识与技能培训,提高红色资源保护 责任人履职意识和能 力。 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给保护责任人发 放管护 劳动报酬。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 存在坍塌、损 坏、灭失等重大 安全隐患的红色资源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 和修复。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 遭受破坏损毁,但基址或者代表性 环境尚存且价值较高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 不得在原址 重建;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原址重建的,属 于文物的依照 7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办理建设手续;其他红色资源的重 建,由建设单位向市、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申 请,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可移动红色资源 存在损坏、灭失等安全隐患的,由收 藏单位通过数字化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 第二十一条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 修缮应当遵循 不改 变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 不得损毁、改变遗存的主体结 构及其附属设施, 不得破坏遗存的完整性和历史风貌。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属 于文物的,其 修缮依照文物保护 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其 它不可移动红色资源, 由保护责 任人负责修缮,修缮方案的 编制应当 征求县(区)红色资 源行政主管 部门的意见,并报市红色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备 案。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区)红色资源行 政主管 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资 金扶持或者 补偿,或在 通过购买、产权置换、租赁等方式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后予以修缮保护。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博物馆、纪念 馆、陈列馆、图 书馆以及其他 收藏单位应当加强 可移动红色资源的 征集。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可移动红色资源 捐赠或者有 偿出售给档案馆、博物馆、纪念 馆、陈列馆、图书馆等收 藏单位,有关 部门应当给予捐赠者精神 鼓励或者物质 奖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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