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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 (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施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丰富人民群众 精神文化生活,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 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定文化自信,推动文化强省 — 1 — 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及 其保障活动。 第三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 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循政府主导、部 门协同、社会参与、面向基层、共建共享的原则,促进优秀公 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推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 、 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传承和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 化服务工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产品供给和活动组织,完善公共文化服务 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为人民群众提供更高质量、更 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工 作定期考核机制,加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 考核。 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影等主管部门根据 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发展改革、经 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行政、财政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退役军人事 — 2 —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文联、作协、科协等团体应当结合 工作实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区)建立公共文化服务 综合协调机制,指导、协调、推动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 工作,加强跨部门、跨行业、跨领域的公共文化资源 整合,实 现公共文化服务 网络互联互通、资源共建共享。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基层综合 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其 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组织 开展群 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做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 居)民的 需求开展群众性 文化体育活动,协 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开展公共文化服务 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 筹城乡公共文化设 施建设、服务提供、 队伍建设、资 金保障,均 衡配置公共文化 资源,促进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革命 老区、民族地区、 边远地区、 欠发达地区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 扶持力度。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未成年人、 老年人、 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 特点与需求,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 服务。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 — 3 — 其他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 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 织,依法依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协调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与新 时代文明实践融合 发展,发 挥公共文化设施在资源、服务、组织体系等方面的优 势,开展文明实践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与教育、科技等 融合发展,实 现 资源共享,发 挥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教育 功能,提高公众 思想 道德修养和科学文化素质。 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与 旅游融合发展,促进公共文化设施和 旅游服务设施 功能融合,发 挥重大品牌节庆活动和公共文化设 施的旅游服务功能,提 升公共文化服务的影 响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跨区域文化 交 流,创建区域公共文化品 牌,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协同发展。 积极推进成渝地区双城经济 圈公共文化服务一体化发展。 第二章 设施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 设纳入本级国 土空间规划,根据国 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 标 准、本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 标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 人口状况、环境条件、文化 特色,合理 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 种 — 4 —类、数量、规 模以及布局,形成场馆服务、 流动服务和 数字服 务相结合的公共文化设施 网络,并及时向社会公 布本行政区域 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公共文化设施的 选址征求公众 意见,选址应当符合公共文化设施的 功能和特点, 有利于发 挥其作用。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 家和本省有关规 定,结合当地实际,规划建设下 列公共文化设施 : (一)市(州)应当建设公共 图书馆、文化 馆、博物馆、 美术馆、非物质文化 遗产馆(中心)、体育 场(馆)、科技 馆、 工人文化 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 老年人活动中心 、 广播电视播出传 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二)县(市、区)应当建设公共 图书馆、文化 馆、体育 场(馆)、科 普活动场所、工人文化 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 老年人活动中心、公共 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 输覆盖 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有条 件的,可以根据实际 需要建设 博物 馆、美术馆、非物质文化 遗产馆(展示场所)、青 少年活动中 心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乡 镇(街道)应当 依托文化站、农家书屋、广播 站 等整合建设乡 镇(街道)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 并配建室内外 体育健身设施。 (四)村(社区)应当 整合宣传文化、科技 普及、普法教 — 5 — 育、体育 健身等公共文化资源,建设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 务中心。 车站、机场、城市广 场、商业楼宇、集贸市场、旅游集散 中心等人员 流动量较大的公共 场所,开发区( 园区)、农 牧民 聚居点等人员 较为集中的区域,以及 留守妇女儿童较为集中的 农村地区,应当 配备必要的设施, 采取多种形式,提供便利可 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 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 家 和本省有关规定、 标准,规划和建设 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 居民住宅区 的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 采取新建、改建、 扩建、 合建、 租赁、利用 现有公共设施等 多种方式,加强基层综合性 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推动基层有关公共设施的统一管理、综合 利用, 并保障其 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 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的 标 准,配置和更新 必需的服务内 容和设备,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经 常性维护管理工作,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 正常使用和运转。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 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安全管理制 度,开展 公共文化设施及公众活动的 安全评价,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 和人员,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 安全。鼓励公共文化设 施管理 单位投保公众责任 险。 — 6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 单位应当建立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制定应 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依法采取 限制使用或者停止服务等措施。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 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管理制 度 和服务规范,建立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 计报告制度和公共文化 服务开展情况的年报制度。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 单位应当在 每年的第一 季度,向社会公 布上一年 度的活动 项目、服务效能、经 费使用等公共文化服务 开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推动公共 图书馆、文化 馆、博物馆、美术馆、 科技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 单位根据功能定位建立健全法人治 理结构,吸收有关方面代表、 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 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 设用地的,应当按法定 程序重新确定建设用地。调 整后的公共 文化设施建设用地 不得少于原有面 积。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 , 不得擅自改变其功能、用 途或者妨碍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 用公共文化设施, 不得将其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 无关的商业经 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 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 或者改变其功能、用 途 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 决定前,应当组织 专家论证,并 — 7 — 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同 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批 准。涉及大型公共文化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 批准前,应 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设施, 或者改变其功能、用 途的,应 当依法依规重建、改建, 并坚持先建设 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 时进行的原则。建设 拆除同时进行的,应当 安排过渡的公共文 化设施, 确保公共文化服务 不间断。重建、改建公共文化设施 不得降低原有的 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并符合国家和本省规 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 扩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 老年人、 未成年人、 残疾人的实际 需要,同 步建设符合国家和 本省有关工 程建设标准的无障碍设施、便利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公众在 使用公共文化设施 时,应当遵 守法律 法规的规定,遵 守公共秩序和公共文化设施管理 单位的管理制 度,爱护公共文化设施, 不得损坏公共文化设施设 备和物品。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 施和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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