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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2015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五次 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 〉等九项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华侨权益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 、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华侨合法权益保护 — 1 —活动。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华侨权益保护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制定本行政区 域的华侨权益保护政策措施并依法公开,督促有关部门执行法 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政策,为华侨提供法律、法规 和政策咨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部门负责指导、协调、 监督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并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有关法律、法 规和政策的宣传;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权益 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对华 侨权益保护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二章 华侨权益 第六条 华侨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法 律、法规规定的公民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七条 华侨的身份需要界定和确认的,按照国家和本省 有关规定执行。 — 2 —华侨可以依法凭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办理金融、教 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住宿登记等事 务,其护照具有与居民身份证同等的身份证明效力。 第八条 华侨申请回本省定居,由拟定居地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部门受理。 拟定居地为原户籍注销地, 符合以下条件的,负责侨务工 作的部门应当核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公安部门依法办理落户手 续: (一)申请之日起前两年内,在国内连续居住满三个月, 或者连续六个月内累计居住满九十天; (二)有稳定的住所; (三)有稳定的生活保障。 拟定居地为非原户籍注销地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 同时符合本省有关规定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在本省的华侨,可以依法申请 成立社会 团体并开 展活动,社会 团体的合法权益和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 织和个人不得 侵犯。 第十条 华侨在本省 从事专业工作的,可以 参加专业技术 职务任职 资格评审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其在 境外的专业 工作年 限和成果,可以作为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 资格评审的参考 依据。 — 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华侨 就业提供职 业指导、职 业培训、职业介绍以及就业援助服务。 第十一条 华侨与用人 单位依法建立 劳动关系和签订劳动 合同的,用人 单位和华侨应当依法 参加社会保险并 缴纳社会保 险费用。 参加社会保险的华侨依法享受社会保险 待遇。 华侨出国定居前 已经参加国内 基本养老保险的,其 基本养 老保险个人 账户应当 继续保留;华侨在本省 再就业应当依法 参 加养老保险,其 出国前后的养老保险关 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 规定接续,缴费年限及个人 账户储存额累计计 算。 华侨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法定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 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华侨 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出国定居的,可 以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二条 在本省 离休、退休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回本省 临 时就医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 离休、退休医疗 待遇。 第十三条 华侨与本省居民结 婚以及夫妻双方均为华侨在 本省生育的,或者 因所生育 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申请在本省 再生 育的,按照国家和本省人 口与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华侨子女在其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其 父母在 本省工作所在地 就读实施义务教育 学校的,享受当地户籍居民 适龄子女入学同等待遇,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其办理 入学 — 4 —手续。华侨 子女有本省户籍的,其 参加高考,教育、 招生等部 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华侨学生可以在其 父母出国前或者其 祖父母、外祖父母户 籍所在地 参加高中阶段的考试招生,与当地户籍 学生享受同等 待遇。 本条例所称华侨 子女是指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适 龄子女 华侨学生是指回国 学习未在国内定居的华侨。 第十五条 华侨购买房屋,按照法律、法规和 相关政策的 规定执行。华侨 私有房屋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的, 不 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发证。 历史遗留的华侨房屋 问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处理。 华侨对 私有房屋享有 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 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侵犯。 第十六条 租用华侨 私有房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 订 立租赁合同;租赁 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的房屋。返 还的房屋应当符合按照 约定或者根据房屋的性 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十七条 华侨在 农村的房屋 被拆除或者坍塌,由华侨本 人申请,经当地 村民会议或者 村民代表大会过 半数同意,乡、 镇人民政府 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批准,原宅基地未安排 他人使用的,可以 恢复使用原宅基地;原 宅基地已安排他人使 用,且村内有空闲宅基地的,可以按照不 超过本省规定的 宅基 — 5 —地用地 标准,将村内空闲宅基地调整安排给华侨 使用。 华侨按照前款规定 使用的宅基地、在 农村建设住宅占用的 宅基地,以及通过 继承房产使用的宅基地,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和政策规定的,可以依法 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 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华侨出国定居可以保 留持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股份,享有 相应权利并依法履行 相应义务。 华侨出国定居前提 出交回承包的山地、耕地、果园、鱼塘 的,在按照 承包合同付清所约定的费用 后可以依法 解除承包合 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其办理交回 承包手续。 华侨出国定居 后,原以家 庭为单位承包的山地、耕地、果 园、鱼塘等承包合同未到期的,可以根据 承包合同的 约定,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 意,通过 转包、出租等方 式流转土地承包 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 截留、扣缴或者以其他方 式 侵占华侨的 土地流转收益。 第十九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应当 迁移华侨祖墓的,华侨依 法获得合理 补偿;符合 另行安置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 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侨汇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 得截留、侵占、延迟支付、强行 借贷或者非法 冻结、没收。 华侨、华侨 投资企业和华侨社会 团体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 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侵犯。 — 6 —华侨对依法 继承或者接受的遗产、遗赠及赠与财产享有 占 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侵犯。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投资兴办产业。华侨 投资者 可以用可自由 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 物以及知识产权、 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为 投资。华侨 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 企业,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干预和侵犯华侨投资企 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未经法定 程序,不得 擅自查封、扣押华 侨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责 令其停产停业。 第二十三条 华侨依法 取得用于生产经 营的土地,有关部 门应当给予确权并发 放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四条 华侨投资企业可以依法 参加政府 采购,具备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以不合理的 条件对其实行 差别待遇或者歧视 待遇。 第二十五条 华侨投资企业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利 润、 股息、红利、租金、 清算后的个人 资金及其他合法 收益,可以 依法汇往境外。华侨 投资者的财产、 知识产权、 投资收益及其 他合法 收益可以依法 转让或者继承。 第二十六条 华侨在城镇国有 土地上的 私有房屋、华侨投 资企业和华侨 投资开发用地 因公共利益需要 被征收的,应当依 法给予 补偿。 — 7 —征收华侨在 农村的私有房屋,应当按照当地县级人民政府 规定的 农村集体村民同等 待遇进行补偿和安置。 征收华侨房屋应当依法公 告,并书面通知居住在国外的华 侨,与华侨共同协 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或者未经法定 程序的,不得非法 侵占、拆除。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强制或者 变相强制华侨 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 考核、赞助、捐赠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个人、华侨 投资企业和华侨 社会团体依法捐赠兴办公益事 业,其公益性 捐赠支出按照有关 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 税前扣除。 华侨境外捐赠物资用于公益事 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负责侨务工作的部门应当协 助办理有关 入境手续,为 捐赠人实 施捐赠项目提供 帮助。 第二十九条 华侨捐赠应当是自 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 派或者变相摊派。华侨 捐赠人有权决定 捐赠财产的 种类、数量、 用途和捐赠方式。 华侨捐赠人有权要 求受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 收据,查询 了解捐赠资金、物资、项目的 使用和管理情况;有权对 捐赠公 益项目的 设计、施工、 使用提出意见。受赠人应当及时 告知捐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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