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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2015年3月1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 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31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减少和避免不安全 食品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 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安全食品是指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禁正生产经营 的食品以及其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第一 责任人的义务,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收集、分析食品安 全信息,依法履行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 义务。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不安全 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1-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不 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由医学、 毒理、化学、食品、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专 家库,为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提供专业 支持。 第六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汇总分析全国不 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信息,根据食品安全 风险因素,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分析和处理 本行政区域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信息, 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食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制定 行业规范,引导和促进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履行不安全食品 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义务。 鼓励和支持公众对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 处置等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停止生产经营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 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 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 - 2 - 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县 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 食品。 第九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 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属 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相关经营者 停止经营不安全食品。 第干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网络食 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依法采取停止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措施,确保网络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 安全食品。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不安全食品未 销售给消费者,尚处于其他生产经营者控制中的,食品生产 经营者应当立即追回不安全食品,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风险。 第三章召回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 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 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而没有主动召回 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 - 3 - 第十三条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 召回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 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 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召回计划。 (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 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 召回,并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 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 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 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 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 食品。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生产者的召 回计划后,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评估 结论认为召回计划应当修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修改, 并按照修改后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第十五条食品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生产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具体负 - 4 - 责人、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食品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 以及召回的区域范围; (三)召回原因及危害后果: (四)召回等级、流程及时限; (五)召回通知或者公告的内容及发布方式; (六)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 (七)召回食品的处置措施、费用承担情况; (八)召回的预期效果。 第十六条食品召回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生产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具体负 责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 (二)食品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等; (三)召回原因、等级、起止日期、区域范围; (四)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和消费者退货及赔偿 的流程。 第十七条不安全食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的, 食品召回公告应当在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和省级主 要媒体上发布。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发布的召回公告 应当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链接。 不安全食品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的,食 品召回公告应当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和中央主要 - 5 - 媒体上发布。 第十八条实施一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 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 实施二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 实施三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 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食品生产者可以适当延长召回时间并公布。 第十九条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 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 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 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第二十条食品经营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 食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 食品经营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应当告知供货商。供货商应 当及时告知生产者。 食品经营者在召回通知或者公告中应当特别注明系因 其自身的原因导致食品出现不安全问题。 第二十一条因生产者无法确定、破产等原因无法召回 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 不安全食品。 - 6 - 第二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程序,参照 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处置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 定,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 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地 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四条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 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 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 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 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尚县 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对因标签、标识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 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可以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 品安全的情况下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 施。 第二十六条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能够实现 资源循环利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 行处理。 -7 -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不安全食品处置方式 不能确定的,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意见 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 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白 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 安全食品的,应当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或 者召回,采取相关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 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可能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可以开 展调查分析,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情况 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 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 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 -8 - 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定期或者不定期报告不安全食品停止生 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 置报告进行评价。 评价结论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控制 食品安全风险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 处置不安全食品。 第三十五条为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县级以上地 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发布预警信息,要求相关食品生产 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提示消费者停止食用不安 全食品。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不安 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 信用档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不安全 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规定,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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