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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 (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来物种的管理 ,防治外来物种危害 , 保护生物多样性 ,维护生态安全 ,保障人体健康 ,根据国家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外来物种的引入 、监测、防治 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外来物种 ,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无天然分 布,来自境外、省外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等物种。 第三条 外来物种管理应当坚持审慎引入、严密监控、 防治结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管理 工作的领导 ,建立健全外来物种管理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明 确管理目标,落实防治责任,提供经费保障。 - 2 -联席会议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林业、卫生健康、 生态环境 、出入境检验检疫 、海关、科技、发展和改革 、财 政、教育、住房与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等部门参加 ,负责审 议本行政区域内外来有害物种防治计划和措施 ,组织协调部 门之间外来物种管理事项 。其外来物种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 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外来物种实施 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卫生健康等其他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来物种管理的有关工 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由农 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等方面有关专家组成的外来物种管 理风险评估机构 ,承担对外来物种引入 、试验阶段的风险评 估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 外来物种知识的宣传教育 ,及时公布外来物种名录 ,提高公 民对外来有害物种危害的认识 ,防止人为无意带入外来有害 物种。 支持依法对外来物种进行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外来物种管理 的法律、法规,有权检举违反外来物种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防治外来物种危- 3 -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引  入 第八条 实行外来物种分类管理制度。 外来物种分为三类:一类是指会造成危害的外来物种; 二类是指暂时不能确定是否会造成危害的外来物种 ;三类是 指不会造成危害的外来物种。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 、卫生健康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制定的外来物种名 录和本省风险评估结果 ,拟定本省外来物种分类名录 ,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引入外来物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外来物种 分类名录规定要求,并实行许可制度。 引入外来物种 ,法律、行政法规对许可有规定的 ,从其 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申请许可: (一)从境外引入外来物种的 ,应当根据引入目的向省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林业或者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经审核后,由受理机关抄送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备案, 并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 准后,呈报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批准结果抄送省 外来物种管理机构。 (二)从省外引入外来物种的 ,应当根据引入目的向省- 4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林业或者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受理机关审查批准后 ,由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出具引入 证明;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对批准有异议的,提请联席会议 协调解决。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第十条 申请引入外来物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及引入外来物种的目的说明; (二)申请人身份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引入合同或者协议 ,属于委托引入的 ,还应当提 供委托代理合同或者协议。 申请引入一类 、二类外来物种的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具备与引入外来物种目的相适应的资金、人员、 技术、隔离试种试养场所和必要设施; (二)具有安全可靠的防止逃逸 、扩散、外泄管理措施 ; (三)具有相应的紧急事件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引入一类外来物种 。但因科学研究 、教 学等特殊情况 ,确需引入一类外来物种的 ,应当按照本条例 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许可。 第十二条  拟引入二类外来物种应当经过中间试验 、环 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三个阶段 ,并分阶段进行风险评估 ,其 中任意一个阶段风险评估不合格的,不得批准引入。 - 5 -第三章  监  测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林业、卫生健康等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外来物种的种类 、分布、传入途 径、危害、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 ,并由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 汇总相关资料,建立外来物种档案和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林业 、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拟定外来物种管 理规划和年度计划 ,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外来物种现状 、 防治措施及发展趋势。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林业、卫生健 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的日常监测 ,定期对外 来物种的状况及发展趋势作出评价 ,为外来物种管理提供准 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评价资料 。林业、卫生健康行政主管 部门的监测数据和评价资料应当抄送本级外来物种管理机 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林业等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 、生态功能 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生态环境特殊或者脆弱的区域 、内陆 水域及交通干线沿线等重点区域的外来物种的监测。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 、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 、林业、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 内一类、二类外来物种进行长期跟踪监测 ,发现造成或者可- 6 -能造成生产 、生物、生态危害的 ,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 府,并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林业、卫生健康行 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外来物种的 ,应当 及时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业农村 、林业、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现场 勘查,确认为本行政区域内新出现的外来物种的 ,应当及时 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农村 、林业、卫生健康行政主 管部门报告,并通报相邻地区。 第十九条  外来物种信息和监测数据由省外来物种管 理机构统一发布 ,政府公报 、政府网站以及广播 、电视、报 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刊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外来物种信息和 监测数据。 第四章  防  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有害物 种的防治 ,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外来物种的危害情况 ,确定防 治的种类和区域 ,组织制定应急预案 ,加强防治的基础设施 、 专业队伍建设和药剂、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林业、卫生 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外来有害物种防治工作的- 7 -技术指导,定期组织人员培训,并根据外来物种监测信息, 制定外来有害物种防治方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 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人为无意带入或 者自然进入的外来有害物种。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和村 (居)民 委员会应当按照外来有害物种防治方案 ,及时向生产经营者 、 村(居)民通报外来物种信息 ,组织生产经营者或者村 (居) 民清除外来有害物种。 土地、水域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有关部门的 指导下采取措施清除其所有或者使用土地 、水域内的外来有 害物种。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一类外来 物种。 生产经营二类外来物种的,应当符合引入许可的种类、 数量、地点和期限等 ,并建立和保存外来物种的生产经营档 案。 第二十四条  禁止将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向野外扩散、 放生或者丢弃 。因科学研究 、生物防治等特殊情况 ,需要向 野外释放引入的外来物种的 ,应当在规定的控制范围内进行 , 并具备防止逃逸、扩散、外泄的条件和控制措施。 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8 -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 第二十五条  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发生逃逸 、扩散、外 泄的,引入者、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农村 、林业 或者卫生健康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业农村 、林业或 者卫生健康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及时采取措施 控制和限期清除 ,引入者、生产经营者逾期不能控制和清除 的,或者不具备控制和清除条件的 ,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采 取措施控制和清除 ,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引入者 、生产经营者 依法承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发生外来物种危害的生态系统 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生态系统恢复和重建方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外来有害物种的防治工作, 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 政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 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的监督管理, 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做好外来物种的引入 、监测和 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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